案情簡介:借新還舊的保證期間應當如何計算
2011年3月14日,李某稱,王某到2010年10月10日止欠李某本息68萬元違約不還,雙方約定逾期不還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并由張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經多次催要,兩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要求依法判令償還到期借款68萬元及違約金。請求王某、A公司償還本金50萬元及利息,張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法院判決:應當支持訴訟請求
李某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50萬元借條上有王某的簽名和A公司的公章,王某和A公司應承擔償還責任。擔保借款協(xié)議上丙方處有張某的簽名,故張某應當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A公司,張某辯稱的在空白擔保協(xié)議上簽名的意見無證據(jù)證實,不予采信。王某辯稱50萬元已經還清,后又打的68萬元借條的意見,由于沒有證據(jù)證實,無法認定該辯稱意見的真實性,不予采信。李某庭審中認為,擔保協(xié)議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當庭要求按銀行利率給付利息,是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王某無證據(jù)證實50萬元借款已經償還給李某,李某以其提交的證據(jù)要求王某、A公司承擔償還50萬元借款及利息,張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證據(jù)充分,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借款人王某曾分別于2010年6月10日和10月10日出具過兩份借條,并在相應的兩份《擔保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6月10日的借款數(shù)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月10日,張某為該筆借款提供了保證。而10月10日的借款數(shù)額為68萬元,張某沒有在該日的《擔保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李某據(jù)此認為2010年10月10日的擔保借款關系并未生效。王某及張某主張68萬元系在50萬元已還清的基礎上又形成了新的借款,而李某主張因王某到期無力償還50萬元借款及利息,雙方協(xié)商展期,加上50萬元的利息及違約金等,最后由王某出具了68萬元借條。借新還舊與借款人用自有資金歸還借款,從而消滅原債權債務的行為有著本質的區(qū)別。雖然新的借款關系代替了舊的借款關系,但借款人與出借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除,客觀上只是以新借款的形式延長了舊借款的還款期限,故借新還舊的借款本質上是舊的借款關系的一種特殊形式的展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shù)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本案中,李某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實際并未得到清償,李某起訴主張權利也未超出2010年6月10日的《擔保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保證期間,因此,張某對該筆借款仍應依其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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