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如何判斷借款人有無履行還款義務
江某稱:A公司、徐某因自身經(jīng)營需要向其借款,雙方于2013年1月23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徐某向江某借款1000萬元,期限30天,利率為每日1‰,如未能按時足額歸還借款本金,應以欠款總金額為基數(shù)按每日2‰計付逾期期間的違約金,并承擔因此產(chǎn)生的全部訴訟費用、執(zhí)行費用、律師費以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其他一切費用。在簽訂合同當日,江某將1000萬元本票交給徐某,徐某出具了借據(jù)。后為保證履行債務,B公司、武某于2013年4月6日向江某出具擔保書,同意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因未能及時還款,2014年3月19日,B公司、武某又與江某簽訂了保證合同,為A公司、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quán)、利息和其他所有相關費用?,F(xiàn)A公司、徐某、B公司、武某均未按約歸還本金及利息,故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應當承擔相同還款責任
本案中,借貸雙方對于案涉2013年1月23日借款合同的簽訂及貸款人業(yè)已履行出借義務的事實不持異議,對于借款人有無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雙方存在分歧。武某出具2013年4月6日擔保書、簽訂“4·7協(xié)議”,武某與B公司簽訂2014年3月19日保證合同、5月5日協(xié)議書時,該債務已經(jīng)逾期,結(jié)合“4·7協(xié)議”及2014年5月5日協(xié)議書中關于武某、B公司承諾在確定期限內(nèi)以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蘭州分行獲得的貸款直接交付江某的意思表示,應當視為武某、B公司同意加入訟爭債務的履行,承擔與主債務人A公司、徐某相同的還款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借款事實
案涉借款合同簽訂后,武某、B公司及案外人王某、C公司、D公司分別向瑞益公司、李某多次付款,且時間均在2013年4月3日之前。江某、徐某、武某分別系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徐某主張案涉借款已由武某方在上述付款過程中代為歸還,故案涉各方均應對武某及其他主體支付款項數(shù)額及性質(zhì)充分了解。在此情況下,武某就案涉借款于2013年4月6日向江某出具擔保書,后案涉各方又于2013年4月7日簽訂“4·7協(xié)議”,約定武某及A公司、徐某同意武某將在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蘭州分行所獲貸款交付給江某,用以歸還A公司、徐某欠江某的借款。由此可見,不論案涉借款是否包含于《合作協(xié)議》項下,上述擔保書及“4·7協(xié)議”說明各方當事人認可截至2013年4月7日A公司、徐某仍然差欠江某案涉款項這一事實。綜上,A公司、徐某關于案涉借款已由武某方代為歸還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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