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務轉移后原擔保人是否還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
石某請求:A公司償還石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1.5%的月利率計算,暫計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為2,400,000元);黃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A公司、黃某承擔。
法院判決:借款協(xié)議有效
簽訂于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協(xié)議補充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于法不悖,應為合法有效,得到各方當事人的誠信遵守,A公司自愿承接原案外人B公司對石某所負之債務,該債務移轉亦得到債權人即石某的同意,故A公司已取代案外人B公司成為訟爭債務之債務人。黃某在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中列名于丙方擔保人欄,且約定其系連帶責任保證人,黃某是訟爭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
律師說法:黃某是否為本案的保證人
訟爭債務是A公司自案外人B公司處承接而來,而黃某在該債務發(fā)生以及A公司承接訟爭債務期間分別是案外人B公司的重要管理層及A公司的絕對控股股東,且黃某在該債務產(chǎn)生的相關合同上分別列名于案外人B公司的法定(授權)代表人、確認人,在其表明就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的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上其分別列名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處及擔保人處。前述情況說明黃某對該債務的狀況非常清楚;雖然石某未證明黃某承擔保證人責任的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但其要求黃某與案外人B公司連帶償還其借款,進一步明確其要求黃某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基于黃某是該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黃某作為保證人的合同僅有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因此黃某應為本案的連帶責任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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