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應如何認定還款責任
2012年5月20日,王某(甲方)與張某(乙方)簽訂一份《投資協(xié)議書》,協(xié)議簽訂后,張某分別于2012年5月2日、5月29日向王某賬戶匯入各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2013年10月30日,王一出具一份《承諾》,內容載明其處理王某名下股權,首先要用這些資金償還張校長(即張某)這邊的資金。至起訴時,王某、王一仍未向張某償還借款本息。張某的訴訟請求為:王某償還張某借款4000萬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筆借款2000萬元自2012年5月3日起、第二筆借款2000萬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3%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為2760萬元);王一為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判決:應當承擔還款付息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投資協(xié)議書》約定張某投資的金額,回報方式為固定回報,與王某自身盈利狀況無關,該約定不符合合作投資關系應具備的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該協(xié)議書性質屬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王某、王一主張本案系投資關系糾紛缺乏依據(jù),不予采信?!锻顿Y協(xié)議書》涉及的法律關系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王某作為債務人應依法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王一并未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對訴爭借款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利息計算標準
《投資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回報數(shù)額及給付回報款的期限,應認定為系雙方對借款本息金額及還款期限的約定。王某與張某在《投資協(xié)議書》中約定張某出借4000萬元,四年之后可收回2億元,折合相應的利率標準遠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保護的最高利息限度即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對超過該限度利息部分,不予保護,訴爭借款的利息標準應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從訴爭借貸關系發(fā)生至張某起訴前,王某均未依約支付款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故張某依法有權解除合同,要求王某清償訴爭借款以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利息自張某實際支付借款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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