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權人能否撤銷,債務人低價轉讓土地行為
金某以A公司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B公司損害其債權為由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2012年5月15日,金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對A公司將坐落于91867部隊賓王御景園B地塊的土地轉讓給B公司的轉讓行為予以撤銷(該土地出讓金為5488.2萬元)。由A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A公司與B公司間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關系。A公司與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合同已作廢后,義烏市國土資源局重新與B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A公司與B公司并沒有簽訂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B公司是從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是A公司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B公司的。故金某要求撤銷土地轉讓給B公司的行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撤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提起撤銷權必須是基于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明知等事實。但在本案中,金某請求撤銷的標的并非債務人A公司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而是請求撤銷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對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由于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權曾先后與A公司和B公司簽訂出讓合同,B公司是從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權,A公司與B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更無法撤銷。那么,債權人可以基于債務人的哪些行為提起撤銷權呢?
首先,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低價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明顯構成惡意逃避債務,受讓人明知債務人存在債務且該轉讓行為明顯不符合常理,債權人有權針對該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其次,債務人對他人享有合法債權,在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導致債務人的權利受損,債務人有權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最后,債務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建立在債權人的債權合法且即將到期,否則,債務人的撤銷權難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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