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另行簽署承諾書,是否視為雙方合意變更還款期限
農某稱:2012年1月20日,馬某以做項目需要資金周轉為名向農某借款525000元;2013年7月1日,馬某向農某借款560000元;2013年8月3日,馬某再次向農某借款100000元;此期間,馬某還向農某借取未寫借條的款項共計65000元。馬某借款時稱只是短期周轉,但借款到期后就一直稱資金緊張,沒有按時歸還借款并稱只差一點就可以還款了,要農某不停借款給她。為維護農某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法院判決: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前段之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馬某未按期還款,農某因此訴至法院請求馬某償還借款的,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農某與馬某雙方在兩份《欠條》中分別約定有不同的還款期限,但雙方又于2014年1月27日在《承諾書》約定新的還款期限的,應視為雙方對還款期限已作出合意變更。雙方在《承諾書》中關于“限期為春節(jié)前”的約定,應視為雙方對變更后還款期限的約定。借款到期后,農某有權向馬某主張返還,而馬某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償還借款的,農某要求馬某償還借款125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
那么,本案所涉民間借貸款項是馬某的個人債務還是馬某與劉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兩馬某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從《欠條》的內容來看,債權人(農某)與保證人(馬某)并未約定擔保方式及保證期間。本案所涉2013年8月3日借款100000元,農某與馬某已明確約定“欠款十日內還清”,則該筆借款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屆滿,馬某的保證責任至2014年2月13日屆滿,而農某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馬某對該筆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農某在保證期間內已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馬某已免除其保證責任。
其次,劉某與馬某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而對于2013年7月1日與2013年8月3日的兩份《欠條》,其形成時間已接近馬某與劉某登記離婚的時間,尤其2013年8月3日的借貸,距離離婚時間僅13日,對于此時間的大額借貸,若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實難符合一般常理。綜合本案情況看,亦難謂存在馬某與劉某共同舉債的合意,且無證據證明劉某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或本案借貸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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