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采用匯票方式借款,如何認定實際履行出借義務
2015年1月14日,嚴某向A公司出具借條兩張,分別載明:“今借到南京億隆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貳拾萬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歸還”;“今借到南京億隆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00),于2015年2月15日歸還”,嚴某在借款人處簽名。當日,A公司向嚴某交付銀行承兌匯票五張,嚴某在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上簽字確認“原件已收”。上述借款到期后,嚴某未按約定時間向A公司還款。
法院判決:構成違約
根據(jù)2015年1月14日嚴某出具的兩張借條以及嚴某在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上簽收確認的行為,可證明A公司與嚴某之間達成了借貸合意,雙方確定了借款金額,并約定了還款期限,A公司通過將其持有的合計50萬元的五張銀行承兌匯票交付給嚴某,實際履行款項出借義務,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A公司與嚴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真實合法,受法律保護,嚴某理應按約向A公司償還借款?,F(xiàn)嚴某未能歸還上述借款,已構成違約。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借貸關系
那么,本案中A公司與嚴某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應否承擔還款責任?
首先,根據(jù)A公司提交的嚴某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兩份金額共計50萬元的借條,可以證明A公司與嚴某之間存在50萬元的借貸合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額為20萬元的借條系嚴某在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下方書寫,而金額為30萬元的借條系嚴某在另外三張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背面書寫,該五張銀行承兌匯票的復印件右方均有嚴某書寫的“原件已收”字樣,能夠證明A公司已將五張金額共計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原件交付給嚴某。楊某主張系嚴某幫A公司做票據(jù)貼現(xiàn),且五張銀行承兌匯票已經(jīng)丟失,但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即便借條中約定的還款日期早于五張銀行承兌匯票的到期日,亦不影響A公司已履行了50萬元借款交付義務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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