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債務的公證
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況下,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確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承認約定的效力。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則是登記或者公證。登記機關是婚姻登記機關,公證機構是公證處。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離婚當事人對共同債務舉證不能的困難,可以有效保護第三人的債權,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審查和認定。對此項制度,國外早已實行多年,法國民法典、西德男女國權法、瑞士民法均載有條文規(guī)定。
二.夫妻共同債務約定時間問題
以約定時間處在夫妻共同債務發(fā)生之前或者之后,作為確認約定對外效力的一個實質要件。
夫妻對財產、債務的約定,對內具有法律效力自不當言,但是,對內有效未必當然對外也有效。約定的設定沒有第三人參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關鍵在于約定的內容有無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審查確認上,約定的時間是至關重要的對象。夫妻共同債務發(fā)生在前,債務分擔的約定形成于后,這種變無限責任為有限責任的債務分擔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應當確認其對第三人無效。國外民事立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時間與效力早有明確規(guī)定。法國民法規(guī)定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是婚前作成,結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德國民法則規(guī)定,無論婚前或婚后,均可訂立夫妻財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