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我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均沒有采取何種方式通知,那么,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均不會影響通知的效力。但是筆者認為,為了防范風險,最好以書面形式為佳。因為,若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而需要訴訟的話,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在舉證上存在一定的困難,而容易被對方否定,法院也難以查清,給敗訴帶來風險。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最好的辦法是讓債務人作為見證方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上簽字認可;或者在債權憑證上簽“已知道該債權轉讓給某某”的字樣;或者由債權人另行制作債權轉讓通知函,由債務人簽字確認,新債權人保存該通知函也可。如果債權人轉讓多筆債權,涉及多個債務人,難以一一通知的??梢栽诋?shù)孛襟w上,由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共同公告?zhèn)鶛噢D讓的事實。這種通知方式,筆者認為也應是有效的。
有的會采用這樣一種通知方式,原債權人將債權轉讓通知函裝在信封里以掛號或特快專遞的形式,送達債務人,以債務人簽收的郵件憑證作為已履行通知義務的證據(jù)。筆者認為這種通知形式存在瑕疵,是不可取的。因為,信封里裝的是什么東西并不明確,債務人可以以收到的郵件不是通知函而是其他內(nèi)容的信件來進行抗辯。所以,該種通知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不宜采用。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
關于債權人應用何種形式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第80條未作限定。筆者認為,口頭、書面及其他形式均可,特定情況下,還可用公告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實踐中較為常用,但因證據(jù)不易保留,一旦發(fā)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規(guī)定》第6條第2款規(guī)定:“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公告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即推定債務人已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筆者認為,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對公告通知形式的適用應從嚴掌握,一般因債務人人數(shù)眾多或債務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又無法通知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