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yè)間借貸合同能否約定利息?
企業(yè)間借貸合同因違反有關金融法規(guī),屬無效合同,借貸合同中關于利息的約定也應屬無效約定。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資金無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返還。由于出借人出借資金的行為對借款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具有過錯,其請求返還的范圍僅限于借款本金,不應包括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15號《關于對企業(yè)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已明確規(guī)定,對出借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內利息損失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二、企業(yè)間借貸能否要求利息損失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15號《關于對企業(yè)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對借貸合同逾期利息損失的處理問題作了明確規(guī)定,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批復明確了當事人不能因其違法行為獲得收益。
雖然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為了讓借款人的財產優(yōu)先償還出借人本金而一般僅判決借款人返還借款本金,不收繳利息的情況,但這并不意味著否定對借款人的民事制裁制度,更不能得出法院要保護當事人逾期利息的結論,從而判決由一方當事人取得本該由國家收繳的利息。
因此,對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賠償自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損失的請求,法院也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