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簡單之債的含義
根據(jù)債的履行是否可以選擇,債可分為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簡單之債又稱“單純之債”,是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就該種標的履行的債。由于簡單之債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機會,因而又稱為不可選擇之債。簡單之債的當事人只能就某一標的履行債務,否則將構成債的不履行。在簡單之債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簡單,一般不容易發(fā)生爭議。
簡單之債的法律意義主要表現(xiàn)在:1、簡單之債的標的是特定的一種,比較簡單、明確,當事人不容易發(fā)生歧義;而選擇之債的標的有數(shù)個,只有在有選擇權的一方行使選擇權后才能特定,相對簡單之債而言,選擇之債比較復雜,也容易產生糾紛。
2、簡單之債的標的一旦無法履行,即為履行不能,產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選擇之債的某一標的發(fā)生履行不能時,當事人可在其他標的中擇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標的均發(fā)生履行不能時,才發(fā)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簡單之債的成立條件
第一,在債的履行上有可選擇性
債的履行上有可選擇性,是指在債的成立之始就有兩種以上的 履行可供選擇。可供選擇的數(shù)種履行,可以是標的種類上的不同,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可以是標的物的不同,或勞務的內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時間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點的不同。凡在債的給付標的、履行時間、方式、地點等諸方面可供選擇的債,都為選擇之債。
第二,須于債的履行標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與之相對應的是選擇之債、選擇之債的履行標的雖有數(shù)種,但當事人只能從中確定一種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標的確定后當事人才能履行債。如無須確定債的履行標的就可以履行,則該債不為選擇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