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移轉效力有哪些?
債務移轉是指在維持、內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將原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移轉于新的債務人,由新債務人代替原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種。債務移轉的債權讓與問題更為復雜。債權讓于只是更換了債權人,一般不會影響債務人的履行能力,但債務承擔卻要更換債務人,不同的債務人其資信情況、履行能力等因素都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利益。按照我國《》的規(guī)定,債務移轉的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須有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達成的債務移轉合同;
第二,須經(jīng)債權人的同意,即原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移轉)的合同,由第三人代替原債務人履行債務,須經(jīng)債權人同意,才生效力,即免去原債務人的義務;
第三,一般,須所承擔(移轉)的債務具有可移轉性,對于債務人必須親自履行的債務,如技術服務合同中指定具有一定技術水平等特殊身份的技術人員履行的合同,不得將債務移轉。
債務經(jīng)債權人同意由原債務人移轉于新債務人后,發(fā)生如下效力:
首先,由新債務人代替原債務人負擔債務,從而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系,免除了其債務。
第二,新債務人可以援用原債務人的抗辯石油對抗債權人。
第三,新債務人依據(jù)債務移轉合同對原債務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不得用來對抗債權人。債務移轉時,從屬于債務的義務如利息的支付、不履行合同時應給付債權人的違約金、賠償金一并移轉。但其他人對債務所作的擔保則必須經(jīng)由擔保人對債務移轉亦表示同意后,擔保人才負擔保責任。
二、借貸關系中如何認定保證人
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1991年8月13日發(fā)布的最高《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指出:
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lián)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保證人的借貸債務到期后,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無法清償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期屆滿,債務人未償還欠款,借、貸雙方未征求保證人同意而重新對償還期限或利率達成協(xié)議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無保證人的借貸糾紛,債務人申請追加新的保證人參加訴訟,法院不應準許。
對保證責任有爭議的,按照《意見》(試行)第108條、109條、110條的規(guī)定處理。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8條、109條、110條的規(guī)定如下:
108、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確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并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的,也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保證范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109、在保證期限內,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jīng)保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10、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