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限制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理論,結合人民法院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確認和實施的審判實踐,對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和法律限制問題,我們認為:債權人代們權行使的效力應小于債權人對其直接債務人權利主張的效力。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必須有以下先決條件(即法律限制):
1、必須有生效的法律文書對債權人、債務人間的債權額的確認。這是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前提,債權、債務未經過生效的法律文書的確認,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也就失去了債權代位權的基礎。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種不能清償的法律含義應可分為完全沒有履行能力,沒有部分履行能力,暫無履行能力或不適時履行(如代位債務人為某股份公司股東,執(zhí)行僅其到期的股額利潤,但未到期)這幾種情況。這種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還應加上“遲延履行債務”,即被執(zhí)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以無償還能力為由拖延履行債務。還包括被執(zhí)行人為故意逃避債務而去向不祥、下落不明的情形。
3、債務人對代位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這種債權必須是可以以貨幣或其他財產形式體現,并且具有給付形式的。其二,債權必須已到期。
二、關于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操作模式
1、應由申請人(債權人)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上應明確代位債務人的名稱、住址、債權額及債務人對代位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事實和證據。
2、人民法院對申請書進行必要的審查:第一就債權人債務人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合法成立的依據(是否有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二是審查被執(zhí)行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的情節(jié)。三是審查被招待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是否成立和到期。
3、人民法院應采用通知書的形式要求代位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通知書的內容包括以下幾方面的要素:一是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事實和證據;二是代位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法律依據和理由;三是履行數額及期限;四是提出異議的權利及期限及法律后果問題。
4、強制執(zhí)行。如果代位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又未自動履行,則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對代位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予以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程序符合民訴法執(zhí)行程序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