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出資義務的形式有哪些
公司法實務當中,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是比較常見的。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法律事實,往往會同時產生多方面的法律責任、法律關系。諸如,法律上已經規(guī)定的,違約股東對守約股東的違約責任,違約股東乃至全體股東對公司的補充出資責任,抽逃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連帶清償責任,以及由相關部門視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節(jié)、后果的嚴重程度而給予的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等。法律上規(guī)定的這些法律關系、法律責任,從不同的角度規(guī)制或制裁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維護著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場經濟秩序。但是,就我國現有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其中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情況下其他股東、守約股東如何尋求利益保護和法律救濟,規(guī)定的尚不明確具體,僅僅是原則性地規(guī)定了違約股東須依照公司章程有關約定對守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并沒有對此時的違約責任的具體內容或責任形式給予進一步的規(guī)范或提示。
從法理上說,公司中股東享有和行使的各項權利,應當都是源自于股東之間意思自治形成的約定。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達成的其他相關法律文件,就其作為股東權利的來源或基礎而言,其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內容,應當就是股東各自承諾的出資義務;承諾并履行其出資的義務,可以說是股東在公司中取得其法律地位和享有股東權利的重要的法律前提。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未按期足額繳納貨幣出資,或非貨幣出資不符合當初約定,或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其股東權利的基礎就存在著嚴重的瑕疵。如果此時守約出資的其他股東依據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事先達成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相關約定,要求否認或縮減違約股東之股東權利,法律上自然應予支持。然而問題是,如果股東之間事先并未就違反出資義務和權利限制的問題達成任何約定,一旦出現部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法律上是否還有其他的途徑可供守約出資的股東加以選擇和利用,進而否認或縮減違約股東的股東權利呢?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對此并沒有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
那么,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其概念和性質究竟為何,法律上對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除了認可和支持股東之間意思自治的相關約定之外,是否還應當再做些什么?公司法是否有必要為守約出資股東提供必要的法律途徑,來主張和實現其限制違約股東的股東權利的訴求?如果法律上有必要對此作出規(guī)定,又該如何具體規(guī)定?本文的內容,即是筆者針對上述問題所做的思考、分析和探討。
第一、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概念和法律性質
本文中的所謂權利限制,作為法律概念和一項法律措施,是指在不同權利主體之間基于法律或意思自治先前已經達成某種權利或利益安排的基礎上,法律允許和支持其中的一方在特定法律事由出現的時候,有權依據當初雙方的約定或是直接援引法律的規(guī)定,否認另一方的某些權利或是縮減另一方某些權利的效益、范圍,進而調整、變更其與另一方之間的權利或利益安排,使雙方的權利和利益達成實質上的平衡和公平。通常,法律上允許和支持的權利限制,都是由于權利被限制的那一方在先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比如買賣合同當中出賣人交付標的有瑕疵的,法律規(guī)定了此時買受人可以要求相應減少價款,其性質即是對出賣人的債權的限制。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是指公司的部分股東由于違反出資義務,其股東權利受到了守約的其他股東的拒絕或排斥,使得其在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未得糾正期間,不能再按照當初約定的股權比例在公司享有和行使股東權利。
通常,人們都使用“法律責任”一詞來理解、概括和表述,個體在一定法律秩序當中由于其某些行為對他人或社會的不利影響以及這些行為受到的法律上的否定評價,而必須接受的由既定制度或規(guī)則所安排的對其不利的全部后果。法律責任概念所包涵的具體內容、責任形式,就各自的目的或意義而言,大致可以區(qū)分為救濟與處罰兩種不同性質的內容,即救濟相對人或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內容和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內容;就其使得責任承擔者承受的不利影響來說,又大致可以區(qū)分為加重義務和限制權利兩方面的內容。法律責任當中,限制權利的內容及其責任形式,大多屬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性質;加重義務的內容及其責任形式,則大多屬于救濟性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的性質。但是,在特定場合,根據一定的法律關系或利益安排的需要,救濟性的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也可能需要有限制權利的內容和責任形式。
按照筆者的理解,加重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與限制權利的違約責任形式,在向契約當事人提供救濟的時候,是從不同的角度和以不同的方式,最終致力于相同的目標。契約本身可以理解為契約當事人在需要相互借助以謀求實現各自利益的過程中,通過意思自治和權利處分,就如何平衡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達成的共同意思。契約一方的違約行為,無疑是破壞了契約當事人通過訂立契約而共同設計和預期的權利義務平衡。法律上規(guī)定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目的和意義,就是要在契約一方違反約定的時候,通過違約責任這種法律手段來恢復契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違約責任,既然是用來恢復契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平衡的法律手段,那么這種手段具體發(fā)揮作用的方式,也就存在著兩種選擇:一種選擇,可以考慮通過增加違約方的特定義務,或是加重違約方的既有義務的方式,重新恢復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另一種選擇,則可以考慮通過否認違約方的特定權利,或是部分縮減違約方的特定權利,重新恢復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加重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和限制權利的違約責任形式,在現實當中具體適用的時候,應當合理區(qū)分不同目的或不同性質的契約關系乃至不同的違約情形,分別加以適用或同時加以適用。
筆者認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應當屬于違約責任的性質。公司成立后,如果部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未按期足額繳納貨幣出資,交付非貨幣出資不符合約定,或抽逃出資的,守約股東均可基于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其他法律文件當中,事先對違反出資義務股東的權利限制的約定,或者在股東之間未有該項約定時直接依據法律的提示性和補充性規(guī)定,否認或縮減違約股東的表決權、選任權和利潤分配權等股東權利,并可行使相應的請求權要求違約股東予以配合或接受。守約股東與違約股東之間就此發(fā)生爭議的,守約股東可提起仲裁或訴訟,請求違約股東按照權利限制的責任內容、責任形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公司中股東享有的具體權利,大致可以區(qū)分為決策權、選任權、利潤分配權、知情權、監(jiān)督權以及特定情況下的起訴權等項權利。其中,決策權關系到公司經營方針、投資計劃以及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選任權則關系到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的實際影響力或控制能力,利潤分配權則直接關系到股東之間分享、分配公司利潤的利益分配關系,這幾項權利都直接影響著股東之間實質性的利益安排和利益分配。公司法律實務當中,股東之間就決策權、選任權、利潤分配權所做的權利安排,大多都直接與股東的出資比例相對應,即便有的并非與股東出資比例完全對應,股東之間當初在協商確定這幾方面的利益安排或利益分配關系的時候,各自的出資額以及各自所占的出資比例,也必然是其中基本的和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有鑒于此,本文關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分析和探討,主要是針對股東的決策權、選任權和利潤分配權這幾項權利而展開和進行的。至于股東的知情權、監(jiān)督權及其在特定情形的起訴權,這些權利的享有或行使,通常都不致于直接影響到股東之間的實質性的利益安排或利益分配關系,對于公司經營管理和正常運行的影響也不大,同時,這幾項具體權利的享有或分配,與股東出資額或出資比例之間的關聯程度也相對較低;因而,本文的討論也就沒有將這幾項具體權利納入到違反出資義務股東的權利限制的范圍之內。另外還有必要說明的是,鑒于本文探討的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其包涵的股東決策權、選任權和利潤分配權,通常都與股東各自持有的股權比例直接對應,故而,現實當中遇到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往往就需要通過合理調整公司的股權比例,來實現對違約股東的權利限制。
第二、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正當性
從法律邏輯上說,公司中的股東權利,是基于股東之間意思自治達成的約定,并通過股東對其各自先前的特定財產權利的處分而產生的。股東無論是承諾、履行其出資義務,還是同意或接受公司的整個股權安排,性質上可以說都是對自己的特定財產權利的處分。
任何一個股東在公司享有的股東權利,都不僅僅來自于其承諾的出資義務,同時也是其他股東分別處分各自的特定財產權利的結果。股東之間關于公司股權安排的約定,其性質也就是股東之間基于意思自治,對其各自的特定財產權利加以處分的契約(該契約通常體現為公司章程或包含在公司章程的內容當中)。這份契約當中,任何一個股東所享有的股權,可以說都是其他股東處分財產權利的結果;任何一個股東對于公司股權安排的同意或接受,則必然是以全體股東都遵守約定并各自履行出資義務為邏輯前提。就股東之間達成出資約定的目的和預期而言,這樣一種利益安排當中,只要不是事先共同預謀,那么任何一個股東就都不會同意或允許,其他股東僅僅承諾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同時,任何一個股東也都不會同意或允許,其他股東違反了出資義務卻仍然可以按照當初約定的股權比例享有和行使股東權利。(如果是股東之間事先共同預謀的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則不存在守約股東和違約股東之間利益失衡的問題,也不在本文討論的違約股東權利限制的范圍)。如果,前述的涉及到出資義務和股權安排的契約關系僅存在于兩個股東之間,或者我們將眾多股東之間相對復雜的契約關系,微觀上區(qū)分為任意兩個股東之間的契約關系,那么通過這種簡化或細分就可以看出,這樣的契約關系當中,任何一方欲享有契約上的利益——股權,都需要取得對方的同意或認可,而任何一方取得對方同意或認可、進而享有股權的關鍵因素,都在于承諾并履行其出資義務。基于這樣的分析,筆者認為,股東的出資義務與其享有的股權之間,隱然地存在著某種類似于契約上的對價的內在聯系。
為了更加清楚地闡明這一問題,不妨舉一個簡單而典型的例子:甲乙二人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某公司,甲認繳的出資額為7萬元,乙認繳的出資額為3萬元,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同時,甲乙二人就公司的股權安排達成下列約定:① 甲乙分別持有70%和30%的股東表決權,② 甲委派兩名董事,乙委派一名董事,組成公司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③ 甲乙分別按70%和30%的比例分取公司紅利。其后實際的出資情況是,甲違反出資約定,實際出資3萬元,乙遵守約定,實際出資3萬元;此時,如果甲仍然按照當初的約定,持有70%的股東表決權、委派兩名董事(實際控制公司),并仍然按照70%的分配比例分取公司紅利,那么甲乙之間實際的股權安排或利益安排,就嚴重違背了雙方當初的契約意思。很顯然,當初乙之所以會同意或接受那樣的股權安排,肯定是由于乙相信甲能夠遵守出資約定,能夠按期足額履行其7萬元的出資義務;甲承諾出資7萬元以及乙對于甲遵守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的信賴或預期,可以說是乙同意或接受當初的股權安排的內在邏輯前提,無論甲乙在出資與股權安排的契約當中有無相應的文字表述,這種內在的邏輯關系通常都是客觀存在的。
從公正的、應然的角度來說,如果某股東違反了出資義務卻仍然按照當初約定的股權比例享有和行使股權,那么出資與股權契約當中,股權與出資義務的內在的對價關系乃至股東之間當初約定的利益安排、利益關系就發(fā)生了扭曲;此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實際上侵占了守約出資股東的正當的契約利益。故而,守約出資股東就有權為了維護自己正當的契約利益,而要求否認或合理縮減違約股東的股東權利,并相應調整公司的股權比例。
此處有必要說明的是,如果股東之間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當中,已經事先約定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或者股東之間事先以相反的意思表示,明確地排除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可能性;作為股東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權利處分,無論是前面哪一種選擇或安排,基本上都不再需要討論正當性的問題。但是,如果涉及到法律對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任何介入或規(guī)定,那就首先需要討論此種措施或安排的正當性問題;惟有肯定了此種措施或安排的正當性,本文才可以進入下一步的分析和討論,即分析和討論法律上介入和規(guī)定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必要性問題。
第三、法律上規(guī)定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必要性
前面已經分析和討論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的正當性問題,并明確肯定了此種措施的正當性,從而為進一步探討法律介入或干預的必要性奠定了基礎。筆者認為,在開始分析和討論法律介入或干預的必要性的時候,首先,應當分析和討論私法當中具體法律規(guī)范的不同的性質和作用,并相應地對私法當中的法律規(guī)范進行分類。私法當中不同性質和作用的法律規(guī)范,分別代表著法律介入或干預私法關系的不同的理念、態(tài)度和方法;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規(guī)定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的權利限制,應當區(qū)別私法當中不同性質的法律規(guī)范,及其各自在違約股東權利限制這項措施當中的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義,具體地進行分析和討論。
二、企業(yè)如何防范貨款糾紛
第一、合作前仔細調查合作對象是否合法注冊、是否正在經營,登記的經營地址與實際的經營地址是否有變化、其經營狀況和信用狀況如何、法定代表人身份等。
企業(yè)需要搜集交易對方工商登記、財產狀況、有無涉及訴訟、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股東情況等資料并建檔保存,同時交易過程中的所有過往資料也要建檔保存,有時候往往是這些過往的資料可以說明雙方交易的習慣和方式、文件簽訂效力、財產的動向,從而對訴訟有決定性的影響。
第二、保管好送貨的證據材料,包括合同、送貨單、函件、**、郵寄憑證等。這些是證明我方履約的重要證據,要注意掌握這些證據的原件,并確保證據材料中買方簽章的真實性、合法性。對于送貨單等單據,由于一般只是對方員工簽名,這存在很大風險,要定期對賬并蓋章確認,或者要對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或書面授權代表簽字確認。同時也要保留好對賬單、付款申請書、欠條、還款計劃書等確認對方貨款的重要證據。不要在買方付款之前將關鍵的交易單據原件交給對方,無論是出于交易習慣或其他原因,否則對方一旦賴賬,手上將無權利主張之憑證。
如果買方要求付款之前事先給**的,要特別注明給付**不視為付款。如果是通過轉賬的方式收款的,最好不要再另行向對方開具收據,否則在訴訟中,可能被認為付款兩次,建議在收據中中注明是針對哪筆轉賬開具的。
注意交易的主體,我們所指的主體是指采購單、送貨單上面顯示的交易主體,有一些采購方(買方)名稱與蓋章的公司名稱不對的,則應以蓋章的公司為交易主體,要注意所蓋的是公章、財務章還是業(yè)務章或者合同章,這對交易文件的效力都有著實質性的影響。有一些企業(yè)采購時用香港或者臺灣甚至國外公司的名稱采購(也有一些用國內公司名稱,但未加蓋國內公司的公章),然后要求送貨到國內大陸的公司,出現拖欠貨款之后,賣方在法律上很可能只能找這些香港、臺灣或者國外的公司索要貨款,這將大大增加索賠的難度。不管如何,一定要留意,單據上的交易主體是誰,不要輕易因為關系比較熟而放松了對此的審查。
交易過程中合同需要變更的,一定要求簽訂書面的文件,以免因合同變更證據不足而造成舉證不能的被動局面。
如果是通過第三人送貨的,一定要注意及時要求收貨單位出具確認函或在對帳單中詳細記錄。
對于傳真件在訴訟中的效力,由于傳真件很難識別是否原件,在出現糾紛時往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在使用傳真件作為交易的憑證時要謹慎,一定要取得對方簽章的原件方可。
第三、要求買方提供擔保,擔保有兩種,一種是以物作為擔保,譬如房子、機器、車輛等,另外一種是以人作為擔保,如可以,可直接要求買方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在送貨單/收貨單、對帳單上親筆簽署連帶保證條款讓其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追索貨款應注意訴訟時效屆滿問題。如果當事人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不主張權益,期間屆滿之后,當事人行使請求權的,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根據我國法律,一般債務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約定的還款期屆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內,公司應及時采取適當的方式主張債權以使自己的訴訟時效中斷并重新起算,主張債權的方式具體有委托律師發(fā)函追索債務、要求買方向賣方發(fā)出債務確認書、雙方確認對帳單等。
第五、謹慎向對方出具書面資料,防止陷入對方事先設置的陷阱而被其利用,與對方的往來函件最好經過律師事先審查。
第六、完善應收帳款日常管理制度。
對不同的賬款采用不同的清收方法,最好請專業(yè)人員及早介入,從法律等多方面對對方的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分析,采取有針對性的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