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貸款后,銀行有按約定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而借款人則有按時還款的義務。如果借款人不還貸款怎么辦,銀行可以向辦理貸款時提供的保證人主張債權嗎?保證人承擔的責任有哪些?請看下面的案例。
貸款購買房產 借款人未按合同還款
被告李某購買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開發(fā)的房產,從原告日照市某銀行辦理了房貸。原、被告為此約定,原告日照市某銀行向被告李某提供貸款13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被告應從貸款發(fā)放的次月開始,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法按月歸還借款本息,若借款期內累計6個月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原告日照市某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并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物、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責任;雙方還對其它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借款13萬元交付被告李某使用,但被告李某未按約償還借款,已拖欠原告6個月本息17971.84元,至原告起訴時欠原告本金113425.28元。
貸款時提供了保證保證人一起被告
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日照市某銀行與被告日照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日照某房地產公司為借款13萬元在借款期限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息,包括罰息、違約金、賠償金等。由于被告李某久未還款,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被原告一起列入被告,告上法庭,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該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法院判決支持銀行 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原告日照市某銀行與被告李某之間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與被告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李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償還借款,并由被告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同一,既有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時,應先用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來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在物的擔保不能全部滿足債權時,再由保證人承擔剩余部分的清償責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及違約金不超出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李某七日內歸還原告日照市某銀行借款本金113425.28元,同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在上述款項在擔保物價值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