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死亡怎么起訴
債務人死亡后,債權人有沒有權直接以債務人的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原、被告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這要看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繼承人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
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guī)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二十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岀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按照上述規(guī)定,繼承人承認繼承,并不以接受繼承的明確的意思表示為要件,因此關于遺產的法律地位應理解為,自繼承開始(債務人死亡),遺產即歸屬繼承人,繼承人為數人時,各繼承人共同繼承,對遺產共同共有,也就是說繼承人是遺產的共同共有人。
而遺產是債務人(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由于債務人的債務未清償,自債務人死亡開始,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繼承人之間就存在著權利、義務的沖突關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
因此,債權人有權起訴被繼承人,要求繼承人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償付債務。綜上所述,原、被告的主體資格是適格的。
二、債權人能起訴放棄繼承的人嗎
在債權人起訴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一般只是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作出明確表示,債權人一般是不知道的。
另一方面,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遺產處理前,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可以翻悔,那么在遺產處理前是否放棄繼承,還處于一種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因而在遺產實際處理前,放棄繼承的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仍存在權利、義務的沖突關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
債權人仍有權把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列為被告提起訴訟。當然,在起訴前,如果債權人明確知道債務人的遺產已被處理完畢,也明確知道有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權把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
如前所述,債權人享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因此在訴訟中,繼承人即使表示放棄繼承,也可以繼續(xù)把其列為被告,至于是否繼續(xù)進行實體審理,要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1)被繼承人(債務人)有遺產,則繼續(xù)進行審理實體。依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合法債權受法律保護。由于債務人(被繼承人)有遺產,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就應依法受到清償,因此在訴訟中,繼承人即使表示放棄繼承,也可以繼續(xù)把其列為被告,進行實體審理,在依法確認債權人債權的前提下判決用債務人的遺產償還債務。
如果直接進行實體審理,對債權依法進行確認,直接判決用債務人(被繼承人)的遺產來償還債務,即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可避免當事人的訴累。
(2)被繼承人(債務人)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應終結訴訟。根據繼承法規(guī)定,死者的債務應由他的遺產來清償,債權人以債務人的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目的就是要求繼承人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償還債務,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則直接用遺產來清償。
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當承擔義務的人,對債權人來講,已無法實現其訴訟請求,訴訟繼續(xù)進行也沒有意義,因而應當終結訴訟。
(3)被繼承人(債務人)沒有遺產,但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不能終結訴訟,而應當將其追加為被告,繼續(xù)進行審理,如此債務屬合伙債務,而其中一個合伙人死亡,且沒有遺產,此時不能終結訴訟,而應追加其他合伙人為共同被告,進行審理,由其他合伙人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