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諾的方式有哪些
承諾方式是指,受要約人將其承諾的意思表示傳達給要約人所采用的方式。對一項要約作出承諾即可使,因此承諾以何種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說來,法律并不對承諾必須采取的方式作規(guī)定,而只是一般規(guī)定承諾應當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一)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頭或者書面表示承諾。一般說來,如果法律或要約中沒有規(guī)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承諾,當事人就可以口頭形式表示承諾。
(二)默示的方法,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為,與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種方法,而緘默與不行為是沒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構成承諾。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或者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做法, 承諾以緘默與不行為來表示,則緘默與不行為又成為一種表達承諾的方式。但是,如果沒有事先的約定,也沒有習慣做法,而僅僅由要約人在要約中規(guī)定如果不答復就視為承諾是不行的。
二、承諾有效的條件需要具備哪些
任何有效的承諾,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因此,承諾必須由被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內(nèi)容并對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承諾。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其承諾都具有同等效力。
(二)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nèi)作出。要約在其存續(xù)期間內(nèi)才有效力,一旦受約人承諾便可成立合同,因此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內(nèi)作出。如果要約未規(guī)定存續(xù)期間,在對話人之間,承諾應立即作出;在非對話人之間,承諾應在合理的期間作出。凡在要約的存續(xù)期間屆滿后承諾的,是遲到的承諾,不發(fā)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但是,受約人在要約的存續(xù)期間內(nèi)作出承諾,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nèi)可到達要約人,但因電報故障、信函誤投等傳達故障致使承諾遲到的,為特殊的遲到。在這種特殊遲到的情況下,承諾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適時承諾而成立,依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有通知義務,即及時地向承諾人發(fā)出承諾遲到的通知。怠于為此通知的,承諾視為未遲到,合同因而成立。該承諾遲到的時間,屬于一種事實通知,以要約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足夠,并且依發(fā)送而生效力,不到達的風險由承諾人負擔。
(三)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nèi)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jù)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guī)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nèi)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反要約,必須經(jīng)原要約人承諾后才能成立合同??陬^承諾,要約人了解時即發(fā)生效力。非口頭承諾生效的時間應以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為準。一般認為,承諾和要約一樣準許在送到對方之前或同時撤回。但遲到的撤回承諾的通知,不發(fā)生撤回承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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