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員受到傷害誰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guī)定。
二、承攬工作致人損傷誰擔責
與雇傭關系不同,承攬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與從屬關系,承攬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定作人只按工作量給付承擔人勞動報酬。
承攬人在進行承攬工作的過程中對他人或自己造成損傷后的責任劃分,取決于定作人是否存在過錯。
如果定作人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若定作人對承攬人的行為有過錯誤指示等,那么對于承攬人的行為后果,定作人也需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