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同貴利用其負責南京市園林工程管理的職務之便,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一審被判受賄罪。在二審審理期間,被取保候審的上訴人沈同貴于2010年7月3日10時許,在南京市和燕路紅山動物園地鐵站路口,將正在盜竊被害人陳燕舞錢包(內有觀會9800元)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000年出生)當場抓獲,被盜錢包已返還被害人。后因阿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公安機關未刑事立案。
法院判決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沈同貴在取保候審期間,制止竊取他人錢包的阿某的盜竊活動,之后因阿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公安機關未作為刑事案件處理。阿某雖不符合犯罪主體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為“阻止他人犯罪行為”立功中“犯罪行為”的主體;阿某盜竊他人錢包的行為,符合盜竊罪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形式,被盜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9800元,已達到了盜竊罪的追訴標準,且數額巨大,是具備社會危害性且客觀上侵害了刑法所保護利益的行為,屬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中“犯罪活動”的范疇;沈同貴對阿某的盜竊活動當場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財產利益免受侵害。綜上所述,將沈同貴的行為認定為立功是正確的。
律師說法
刑法認可的立功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為社會做出重大的貢獻;一種是阻止他人的犯罪行為。本案中阿某雖然不滿14周歲,其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但犯罪是社會危害性與刑事可罰性的同一。阿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只是因為阿某不具有刑事可罰性,但阿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不容否認的。立功制度的本質是鼓勵罪犯將功補過,只要其阻止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就可以認為犯人已經對社會做出了一定的貢獻,因此可以認定其構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