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被告人劉工和浙江某高校法學院副教授、浙江澤※律師事務所的兼職律師胡某在上海見面后,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兩人以后合作代理案件。具體由劉工給胡某提供案源,胡某負責代理案件。2013年6月初,劉工給胡某打電話,讓胡某到蘭州來給其介紹案源,胡某到蘭州后,劉工將甘肅三源機械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總經(jīng)理王元新介紹給了胡某,并告訴胡某,三源公司訴鐵道部科學研究院拉鉚釘合同糾紛案經(jīng)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王元新馬上要向最高院上訴,讓其爭取擔任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向王元新極力推薦胡某,在劉工和胡某的共同努力下,王元新決定由胡某擔任三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并先向胡某支付了該案的第一筆代理費100萬元。胡某基于之前的合作代理案件的口頭協(xié)議和考慮到以后和劉工的繼續(xù)合作關系,從100萬元中分給劉工50萬元,通過建行賬戶轉(zhuǎn)給劉工,作為這次合作中劉工應得的份額。
2013年7月,劉工又根據(jù)其之前和胡某的口頭協(xié)議,將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多次開庭審理的蘭駝集團公司訴常州柴油機廠有限責任公司銀川分公司(以下稱常銀公司)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介紹給了胡某,胡某根據(jù)劉工的建議,和常銀公司談好訴訟代理事項后,常銀公司通過由其控股的蘭州萬通公司分兩筆共給胡某支付了210萬元代理費,胡某在收到第一筆80萬元代理費后,將其中32萬元現(xiàn)金給了劉工,作為劉工在本次合作中應得的份額。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工做為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其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共計240.987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工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在偵查過程中,讓家屬配合,退回全部贓款,法庭審理中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工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退款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認為劉工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劉工在偵查機關以受賄罪立案偵查期間,交代的是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他受賄事實,與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屬同種犯罪,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交代同種犯罪的不屬于自首,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20萬元;
律師說法
前北京市檢察院檢察官、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郭少軍律師點評:
在各級法院中,存在一些缺乏原則性的法官與司法掮客勾結,將自己承辦的案件介紹給律師,從律師身上收取“回扣”的情況,給司法環(huán)境造成了很不好的影響。這類案件一般較難調(diào)查取證。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其他的證人證詞相互印證,且有銀行轉(zhuǎn)賬記錄等客觀證據(jù)證明,足以證明被告人的受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