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專利強制許可的前提條件
(1)必須是為了不使專利妨礙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而進行的限制;
(2)這種限制不能與專利的正常使用沖突(包括不能損害專利“被許可使用人”的利益);
(3)這種限制不能夠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
二、專利強制許可的限制條件
(1)對強制許可(或者政府使用),必須“個案處理”,不能把某一個強制許可證的授予經驗,作為常規(guī)或通則普遍使用。
(2)在申請或批準強制許可證之前,都應當參考伯爾尼公約附件中關于版權強制許可證的規(guī)定。因為,知識產權協議基本上把伯爾尼公約中的頒發(fā)強制許可證的條件借用到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來了,只是增加了“國家緊急狀態(tài)”及“其他特別緊急情況”。
(3)如果有關專利涉及半導體技術,則頒發(fā)強制許可證的限制就更多。
(4)一切強制許可證,都只能是“非專有”的、“非獨占”的。這就是說,在政府強制許可第三方使用某項專利的內容之后,該專利人本人仍有權自己使用,或通過合同許可其他人使用。
(5)強制許可證一般不得轉讓,除非與企業(yè)或企業(yè)的商譽一道轉讓。
(6)使用強制許可證制作出的產品,主要供應國內市場。
(7)一旦導致強制許可的條件消失并且不會再發(fā)生,則應當停止使用。
(8)對于強制性地許可“依賴型專利”的情況,應當受到更多限制。
(9)法定交叉許可證制度。交叉許可制度有利于防止“第一專利”權人及“第二專利”權人雙方(尤其是防止后者)不合理地阻止對方實施相關專利。這一規(guī)定雖然與“強制許可”并收在一條中,但實質屬于“法定許可”。一般講來,強制許可制度可以由公眾中不確定的人利用,“法定許可制度”只能由確定的人(第一或第二專利所有人之一)去利用。
(10)所有“非自愿許可”,都須支付使用費,不得無償使用。
(11)凡作出非自愿許可的決定,均須為權利人提供要求復審的機會,對于非自愿許可場合支付使用費的數額,也應提供復審的機會(司法復審和行政復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