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如何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相似
博頓公司系一家生產(chǎn)、銷售電器及電器配件、電子元件等產(chǎn)品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注冊資本800萬元。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人為王國斌,使用外觀設計的產(chǎn)品名稱為開關(120二開),專利號為ZL200830177178.9,申請日為2008年8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09年8月5日,2014年年費已經(jīng)繳納。涉案外觀設計由面板、面板中框、開關按鈕及電氣部件組成,面板大致呈矩形,中央留有矩形框,表面平滑,其上下兩長邊向后彎折弧形過渡,左右兩短邊為弧形,并且面板四個角為圓角,面板通過其兩長邊扣合在面板中框上,面板中框的四個角為圓角且兩側邊突出于面板的兩側邊,面板的兩側邊與面板中框的兩側邊形成雙層裝飾邊,面板中央留有的矩形框容納兩正方形開關按鈕,按鈕左上角有細條形指示燈和凹槽,電氣部件設置于面板中框背面。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第165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王國斌與博頓公司簽訂了一份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0日。根據(jù)該合同,王國斌許可博頓公司實施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許可方式為獨占許可。在合同有效期內,如發(fā)現(xiàn)侵權行為,王國斌、博頓公司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博頓公司在原審庭審中確認,該合同第五條“使用費及支付方式”條款項下的有關費用沒有實際履行。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jù)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chǎn)生影響的產(chǎn)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一)產(chǎn)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二)授權外觀設計區(qū)別于現(xiàn)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綜上,被訴侵權設計落入了授權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jīng)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chǎn)品。由于泰力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包括生產(chǎn)電工器材,且侵權產(chǎn)品標注了“TAILI泰力”字樣,其提出未曾制造侵權產(chǎn)品的抗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因此,泰力公司制造、銷售的開關產(chǎn)品使用的外觀設計,侵害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
律師說法:關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二審中,將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視圖比較,泰力公司主張兩者主要存在以下區(qū)別,使之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產(chǎn)生實質性差異:1.兩側邊的造型不同,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兩側短邊是單層結構,而涉案專利相應則為雙層疊加造型;2.開關按鈕的指示燈不同,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按鈕指示燈處于按鈕的中上部,呈細微凸起狀,而涉案專利的按鈕指示燈則處于按鈕的左上角,且呈凹槽狀設計。博頓公司則認為,被訴侵權設計與其涉案專利設計在整體外觀上高度近似,泰力公司主張的前述區(qū)別均較為細微,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本院認為,首先,涉案專利中,通過開關面板與面板中框扣合而在兩側短邊所形成的類臺階狀的雙層裝飾邊設計,具有較為獨特的視覺效果和美感。雖然被訴侵權產(chǎn)品系采用弧狀裝飾條鑲嵌于開關面板的兩側短邊,裝飾條與面板表面處于同一平面,但從面板正面查看,被訴侵權產(chǎn)品仍然形成了與涉案專利幾近相同的雙層裝飾邊的設計效果,兩者并無明顯差異。至于開關的側面屬使用中不易受到關注的部位,是否具備臺階狀的設計并不會對開關的整體視覺效果產(chǎn)生顯著影響。其次,開關按鈕指示燈占據(jù)面板部分較小的視域面積,兩者在指示燈上所具有的上述差別,屬于一般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覺的局部細微差異。此外,雙方均確認一開、三開、四開此三款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在開關按鈕個數(shù)上存在的區(qū)別,屬于細微差別,本院經(jīng)審查對此亦予以確認。綜上,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在面板輪廓、弧度和按鈕布局、形狀等方面均具有相似的整體設計和視覺觀感,依照“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比對原則,以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加以評判,泰力公司主張的前述區(qū)別雖然客觀存在,但并未形成相應的累加效應以致能對整體視覺效果產(chǎn)生顯著影響,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不存在實質性差異,兩者構成近似,被訴侵權設計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泰力公司應就其實施的涉案被訴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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