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擅自處分專利是否構成無權代理
楊春琴稱:其是專利號為ZL20112029××××.0,名稱為“抗震型預制混凝土實心方樁”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1年8月12日,授權日為2012年5月30日。該專利產(chǎn)品“抗震型預制混凝土實心方樁”又稱“先張法部分預應力方樁”,簡稱PRS方樁。2014年2月15日,在楊春琴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固豐公司和力引公司訂立了關于該專利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許可力引公司實施該專利。后固豐公司要求楊春琴為涉案合同辦理備案手續(xù),楊春琴予以拒絕。固豐公司和力引公司未經(jīng)楊春琴同意擅自處分楊春琴涉案專利的行為,以及力引公司未經(jīng)楊春琴許可擅自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楊春琴的專利權。故楊春琴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固豐公司與力引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簽訂的涉案合同無效;2、固豐公司和力引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庭審中,楊春琴明確其訴訟請求第1項系要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確認上述涉案合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而非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確認該合同無效。
法院判決:構成無權代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jù)該條款的規(guī)定,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合同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不僅應舉證證明無權代理行為存在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舉證證明其系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本案中,雖然朱克平與楊春琴系夫妻關系,朱克平系涉案合同丙方固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合同中還指定了乙方固豐公司的銀行賬戶作為收款賬號,但這些僅能構成朱克平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形式要素,不論楊春琴與朱克平之間存在什么人身關系,作為重要專利權的許可實施,均應得到專利權人楊春琴的授權。力引公司在簽訂涉案合同的過程中主觀上不足以認定為善意且無過失。首先,涉案合同中已明確記載楊春琴系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其次,涉案合同在簽訂過程中,力引公司在專利權人楊春琴缺席的情況下,未審查朱克平是否有權代理楊春琴簽名,朱克平并未提交其與楊春琴夫妻關系的證明文件以及其獲得楊春琴授權的委托文件,力引公司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疏忽;也未在合理期限內(nèi)行使催告權,亦存在懈怠,具有一定的過錯。因此,朱克平的代理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至于力引公司認為楊春琴只是涉案專利名義上的所有人的抗辯意見,因力引公司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楊春琴是否為涉案專利的發(fā)明人以及其是否從事與涉案專利相關的工作并不影響其依法享有涉案專利權,固豐公司的前身宿遷市固豐管樁有限公司系涉案專利的原權利人也不能影響楊春琴作為現(xiàn)權利人依法處分涉案專利權,故對力引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關于本案法律分析
朱克平以楊春琴的名義簽訂涉案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涉案合同對楊春琴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楊春琴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在未經(jīng)楊春琴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能將涉案專利許可他人使用。雖然朱克平與楊春琴系夫妻關系,但朱克平以楊春琴的名義簽訂涉案合同時并未取得楊春琴的授權,朱克平也未提交楊春琴授權其簽訂合同的授權委托書,對此,力引公司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足以認定其在簽訂涉案合同時為善意且無過失,力引公司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情形。在楊春琴明確拒絕追認涉案合同的效力時,涉案合同對楊春琴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更為重要的是,根據(jù)本案整體的情況,為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本院雖可判決責令楊春琴許可力引公司使用涉案專利,但在力引公司長時間拒絕按專利許可合同及二審中的和解協(xié)議支付許可費的前提下,楊春琴有權要求力引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專利并支付許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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