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違反專利許可合同,非法生產是否侵權
原告訴稱:其為專利號為90100141.4的“輕瓷多孔填料”發(fā)明專利和專利號為98305632.3的“梅花環(huán)”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被告胡某與其在1996年8月7日和2001年6月15日兩次簽訂《輕瓷多孔填料專利許可合同》。但被告胡某公然違反合同的約定,以不正當的手段擾亂輕瓷多孔填料市場,給原告造成巨大的損失。萍鄉(xiāng)市仲裁委員會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裁決,終止雙方的合同,并由被告胡某賠償原告損失50萬元。但被告拒不執(zhí)行裁決,繼續(xù)非法生產和銷售輕瓷多孔填料,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故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5萬元。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A廠所提供的“一種泡瓷制造方法”中的配方有大量的代號出現,而其又不能提供出該代號所代表的物質,故該方法并不是具有實踐操作性的制造方法。A廠無法舉證出其生產的填料產品與90100141.4號專利的化學成分的差異,系該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創(chuàng)造性的勞動改變產品的配方及工藝流程,才能導致最終的產品的化學成分上的差異,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可以認定A廠生產的填料產品與90100141.4號專利的化學成分上的差異,系A廠在配方上采用與90100141.4號專利配方等效替換的技術手段所產生的非實質性變化,A廠生產的填料產品侵犯了李日政的90100141.4號專利。對比李日政的98305632.3號專利與A廠生產的填料產品的外觀,二者之間的差異不足以掩飾二者之間的相似,故A廠生產的填料產品侵犯了李日政的98305632.3號外觀設計專利。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胡某的行為
胡某系A廠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應認定為A廠的法人行為,李日政起訴胡某與A廠共同侵權的理由不充分,其對胡某的起訴,應當駁回。自2001年10月15日萍鄉(xiāng)仲裁委員會做出(2001)萍仲裁字第08號裁決,A廠便失去了使用李日政901000l41.4號專利的資格。李日政起訴A廠侵犯了其專利權,理由充分。被控侵權產品其結構特征、原材料組成及產品化學成分與專利產品的對比是相同的。被控侵權產品與被上訴人發(fā)明專利產品對比,沒有創(chuàng)造性和新穎性,在生產流程、外形、理化性能、用途上均無實質差異。上訴人為了侵權先用“一種泡瓷制造方法”和“一種泡瓷組合物及其制造方法”申請所謂發(fā)明專利,其工藝類似而面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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