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擅自銷售他人的專利產品,是否構成侵權
范某訴稱:范某為“棘齒防盜螺栓及緊固工具”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200520068682.6,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發(fā)現(xiàn)A公司承建的營城子到梅河口高速公路建設項目交通安全設施工程01標段施工過程中,B公司擅自向A公司銷售了侵犯涉案專利的產品。請求法院判令:1.B公司停止侵權行為;2.B公司賠償其因侵犯專利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547360元人民幣;3.訴訟費、公證費、律師費由B公司承擔。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供貨合同》簽訂后,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規(guī)格、數量向A公司提供被訴侵權產品。A公司在營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標段工程中使用了B公司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將B公司按照《供貨合同》銷售給A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圖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相比對,確認被訴侵權產品與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3記載的技術特征相同。法院認為:通過當庭的比對和認定,可以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已經完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l和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是否構成侵權
專利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guī)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本案中,根據范某和設計院的陳述,范某確實曾向設計院提供涉案專利圖紙進行推廣,設計院也是在范某所提供圖紙的基礎上作了《供貨合同》所附圖紙的設計,但由于設計院本身并不涉及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和使用,范某也未與設計院簽訂實施許可合同,未要求或者主張支付使用費,設計院甚至主張范某從未告知涉及專利技術,因此從范某的上述推廣行為中并不能得出范某許可設計院實施其專利的意思表示,更無法得出范某許可設計方案的具體實施者A公司、B公司實施涉案專利的意思表示。范某和設計院均認為范某的本意是希望設計院將其專利技術納入到設計方案中,然后通過設計方案具體實施者購買其專利產品或者依法獲得其實施許可而獲利。設計方案的實施者A公司、B公司等仍需從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主體處購買專利產品,或者依法獲得專利權人的實施許可。將范某向設計院提供專利圖紙的行為認定為許可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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