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必要技術特征相同,是否判定構成侵權
A公司稱:A公司系名稱為“一種安裝方便的水管接頭”、專利號為ZL200820163407.6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A公司在黃某處取得涉嫌侵權的產品(以下簡稱被訴產品),同時取得相關宣傳資料、名片若干,福建省漳浦縣公證處(以下簡稱漳浦公證處)對上述行為進行了證據(jù)保全公證。A公司將被訴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認為被訴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相同,B公司、黃某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產品已完全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B公司、黃某的行為嚴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判決:認定構成侵權
至于被訴產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的其余技術特征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對被訴產品的簡單觀察,即能得到被訴侵權產品也具備涉案專利的其余技術特征,即“一種安裝方便的水管接頭,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間通過過渡段(9)連接形成一體,直管段(3)內復合有帶內羅紋的管狀嵌件(4)”。因此,被訴產品具備涉案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為侵權產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被訴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B公司生產、銷售被訴產品,黃某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于被訴產品侵害的是涉案專利權,且被訴產品為通用水暖配件屬于普通產品,黃某作為普通銷售者,對其銷售的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僅具有一般的注意義務,在A公司作為專利權人并未告知其銷售的產品可能涉及侵權,以及A公司未舉證證明黃某明知其銷售的產品為侵權產品的情況下,本院難以認定黃某知道其銷售的被訴產品為專利侵權產品。故黃某作為被訴產品的銷售者在本案中應當僅承擔停止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B公司作為被訴產品的制造者,應當承擔停止生產、銷售被訴產品以及賠償損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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