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否可適用著作權保護
2007年5月,白某制作完成了涉案作品“跑驢”,該作品底座刻有“北京鬃人白”的字樣。涉案作品曾多次在公開場合展出。2009年9月,白某購得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生產(chǎn)的“老北京”廣式月餅一盒,單價146元。月餅的包裝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跑驢”,具體使用情況為:(1)手提袋一面的左上部使用1次,該面還有“老北京皮影”、“老北京冬蟲兒”、“老北京京劇”3幅圖畫。(2)月餅大包裝盒盒頂左側中部使用1次,該面還有“老北京皮影”、“老北京冬蟲兒”、“老北京京劇”、“老北京兔兒爺”、“老北京沙燕風箏”、“老北京四合院”6幅圖畫。(3)大包裝盒內(nèi)裝有6例獨立小包裝盒,每個小包裝盒在盒面上使用4次,小包裝盒上也有上述6幅圖畫。經(jīng)比對,月餅包裝盒上使用的“跑驢”作品與白某創(chuàng)作的“跑驢”作品具有一致性。白某認為被告未經(jīng)許可,未支付使用費,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將白某獨自創(chuàng)作的涉案作品“跑驢”作為其月餅包裝的一部分,并進行了顏色的修改,獲利巨大,侵害了白某的署名權、修改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白某于2010年3月10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在《北京晚報》上公開賠禮道歉。(3)賠償白某經(jīng)濟損失53萬元。(4)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北京鬃人是源于清末、流傳于北京地區(qū)的特色民間工藝藝術,已被評為北京市非物質(zhì)文化遺產(chǎn)。北京鬃人藝術作為代代相傳的手工技藝,本身具有非物質(zhì)的特性。白某是北京鬃人藝術的傳承人,在吸納傳統(tǒng)工藝和藝術風格的基礎上制作完成的“跑驢”作品,是以有形載體形式表現(xiàn)的民間藝術作品。民間藝術作品可以成為知識產(chǎn)權保護的對象。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中規(guī)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但相關保護辦法至今并未出臺。在此種情況下,如民間藝術作品符合著作權法上作品的條件,可適用《著作權法》進行保護。本案中,白某持有“跑驢”作品原件,且其兄白大成出庭證明該作品系白某所做,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可認定白某為該作品的作者。雖“跑驢”屬于北京鬃人的傳統(tǒng)制作項目,但并無證據(jù)證明白某創(chuàng)作的“跑驢”作品與之前的鬃人作品相同,故確認涉案作品“跑驢”具有獨創(chuàng)性,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被告在其生產(chǎn)月餅的包裝盒上使用了涉案作品“跑驢”,且包裝盒上的“跑驢”作品與白某創(chuàng)作的涉案作品“跑驢”具有一致性,不構成對修改權的侵害,但確系自立體三維作品到平面二維作品的使用,屬于復制行為之一。關于被告辯稱月餅包裝上使用的是“跑驢”圖片,但未舉證證明月餅包裝上使用圖片的合法來源,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被告未經(jīng)許可使用白某創(chuàng)作的“跑驢”作品,未署姓名,亦未支付報酬,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適用著作權保護
北京鬃人系傳統(tǒng)技能類的非物質(zhì)文化遺產(chǎn)。2011年2月25日《非物質(zhì)文化遺產(chǎn)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非物質(zhì)文化遺產(chǎn)行政法保護體系即公法保護體系的完善。涉案鬃人作品“跑驢”同時也屬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對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私法保護現(xiàn)行《著作權法》第6條規(guī)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钡摫Wo辦法至今尚未出臺,故在審理該案件時出現(xiàn)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由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辦法并未出臺,涉案作品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法院在無法律依據(jù)的情況下應駁回白某起訴。有觀點認為雖然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辦法并未出臺,但從《著作權法》第6條的文義解釋來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只不過由于其具有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殊性,故需另行制定特別保護辦法。從司法適用角度來看,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辦法未出臺之前,如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條件,可適用《著作權法》進行保護,但同時需兼顧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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