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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9-28
案情簡介:
2004年5月28日,張某在保險公司給丈夫李某投保了分紅保險,受益人為其子李小,張某當日交付了首期保險費。5月29日,保險公司簽發(fā)了保單。
2004年11月4日,李某因病去世。當日,張某將此事電話通知保險公司,并于11日代表其子提請理賠。11月20日,保險公司以簽約當日未經被保險人李某簽字、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賠。張某認為,保險公司在簽約及審批時并未強調要求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且按程序收取了保費并簽發(fā)了保單,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拒絕理賠,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張某以受益人李小為原告將保險公司訴諸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法院審理查明,雙方簽訂的保單的填寫除投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外,均由保險公司業(yè)務員關某填寫。關某在聲明中對“所投保險中的條款、投保單各欄及詢問事項確經本人據實向投保人說明,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告之并簽名”認可并簽名。由此說明,存在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明知被保險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認可投保人張某代被保險人李某簽名的事實。因此,李小主張保險公司造成合同無效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理由成立。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在簽訂合同時,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險人簽名,未盡到告知義務,應承擔導致合同無效的責任,保險公司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保險公司雖然提交了被保險人李某曾患有肺結核的證據,但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張某簽訂合同時首先違反合同約定,未要求被保險人本人履行告知義務,僅要求投保人代為簽訂合同。因此,該告知義務是否真實,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最后,法院判定張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終身分紅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賠償李小保險金3萬元。
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從案件審理過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幾個常見的問題:
一、合同效力問題。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為確保被保險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他人(即惡意投保人)置于危險狀態(tài),《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北景杆婕暗脑?、被告雙方簽訂的人壽保險合同,因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獲取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簽字的客觀事實,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確認該合同為無效合同。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問題。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條款是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該條款表示愿意接受與否來決定是否簽訂合同。投保人是在業(yè)務員當場監(jiān)督的情況下填寫的保單,沒有刻意規(guī)避、隱瞞的行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簽的故意。雖然該案投保單中健康告知的申明書和授權書部分明確注明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但保險公司業(yè)務員在投保人投保時沒有向其說明正確的投保手續(xù)以及違反這一手續(xù)會導致的嚴重后果。業(yè)務員在明知被保險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沒有對投保人代簽投保單的行為加以制止,也沒有要求投保人出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將投保人代簽的投保單加蓋體檢章上交公司。保險公司經審核后同意存檔,這表明保險公司實際默認了投保人代簽投保單的行為,承認該保險合同有效。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承諾方,必須對投保單進行嚴格核保,有義務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本案中,正是由于保險公司怠于履行告知義務,后又疏于管理沒能及時發(fā)現(xiàn)代簽事實的存在,最終造成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該對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賠償范圍的界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締約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卻沒有明確。
本案中,雙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因為保險公司的過失違反了先合同義務,造成受益人信賴利益損失,所以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損失既包括因締約過失行為致對方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過錯方致使受害方喪失了與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如果認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未簽名的無效合同負締約過失責任的話,其不但要返還保險費及其利息,還要賠償對方有關費用支出(直接損失)和因此而無法得到死亡保險金所造成的損失(間接損失)。正是基于社會一般的公平觀念,案件重審法院依法作出了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保險金3萬元的判決,從而杜絕了保險公司單憑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導致合同無效來規(guī)避責任的現(xiàn)象出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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