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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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6-21
財產保全擔保就是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如果因保全錯誤為備申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申請人或擔保人應予賠償的制度。
第一,財產保全中未建立可靠的登記制度。
在接受申請人以不動產或車輛提供的擔保時,人民法院通常只要求申請人提供車輛的行駛證或房產的所有權證明,而并不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在這種情況下,假如申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之后,又將該擔保財產轉讓或設定抵押登記的話,由于登記機關并沒有財產已經向法院設定擔保的記載,第三人就存在著善意受讓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公示公信原則,該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受讓的財產是無權利負擔的,其善意取得的權益理應受到保護。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擔保財產的情況下,被申請人的權益也就失去了保障。
此外,登記制度的缺失,使得人民法院自身亦無法準確了解擔保財產的情況。申請人完全有可能以一處財產為其數宗案件中的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當擔保的金額大大超出財產本身的價值時,被申請人的權益當然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第二,財產保全中缺乏完善的價格評估機制。
當申請人以車輛或房產提供擔保時,人民法院在要求其提供產權證明時,通常要求其提供購置房產或車輛的發(fā)票,以估算擔保財產的價值。但是,法官并非專業(yè)人員,其既不可能對市場因素作出準確的界定,也不可能對擔保財產發(fā)生的折舊作出權威的判斷。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于擔保財產實際價值的估算可能會產生較大的偏差。如果擔保財產的實際價值遠低于購置價格的話,被申請人的權益亦有可能受到損害。
當事人以企業(yè)的資產作概括性擔保時,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其提供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以證明其擔保能力。但是,財務報表的審查亦對專業(yè)知識有著較高的要求,法官通常無法有效地對財務報表的準確性和真實性作出判斷。很顯然,單純以財務報表來證明企業(yè)的擔保能力,很可能因法官財會知識的欠缺而流于形式。
第三,財產保全中缺乏有效的懲戒制度。
對于申請人在提供財產保全擔保時的弄虛作假行為,現行法律并未規(guī)定具體的懲戒方式。民訴法中關于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是否適用于此種情形,即使比照適用民訴法中的條文對申請人作出了懲處,被申請人所受到的損害可能仍然無法得到有效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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