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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十二“原價10萬相機變千元 賣家以標錯為由欲反悔

2019年04月27日  來源:法邦網  我來說兩句(0人參與)  
導讀:在網絡促銷過程中,賣家掛出了超低的折扣價格,為促銷低價心動的買家下單后,賣家又是否可以“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買賣合同?買家訴請賣家履行買賣合同義務支付商品能否獲得法院支持?近日,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判決支持買家訴請,并駁回賣家反訴撤銷或變更買賣合同的反訴請求。

案件回放:小趙“雙十二”淘到超低價寶貝

2017年12月12日,小趙在 “雙十二”打折促銷的前夜瀏覽各大網絡交易平臺準備血拼,發(fā)現(xiàn)某網絡交易平臺中某賣家開設的“徠卡數(shù)碼專賣店”中的一款原價近10萬元的限量版徠卡相機促銷價僅為1114元,于是立馬下單并成功完成在線支付。隨后賣家確認了趙某的購買訂單。但直至2018年5月份,該賣家仍未向趙某發(fā)貨,訂單狀態(tài)一直為“已進入賣家?guī)旆浚瑴蕚涑鰩臁?。趙某認為,自己和店家之間就相機的買賣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自己也早已履行了付款義務,該賣家遲遲未向自己交付相機,屬于嚴重違約。經過與該賣家多次協(xié)商無果之后,為維護合法權益,遂訴至上海寶山法院,訴請該賣家繼續(xù)履行買賣合同,立即向交付自己所購的徠卡相機1臺。

庭審現(xiàn)場:賣家反訴變更或撤銷合同

庭審中,被告賣家表示不同意原告趙某的訴請。該賣家認為,在網店發(fā)布商品信息、價格的行為按照《合同法》規(guī)定是要約邀請,原告趙某提交商品訂單是要約,賣家是否接單是承諾?,F(xiàn)原告趙某并無證據證明賣家做出了承諾,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尚未成立。

與此同時,該賣家提出,若法院認定雙方之間買賣合同成立,則提出反訴,訴請將該徠卡相機的買賣合同中的價格變更為93,280元或撤銷該合同。該賣家認為,當時是由于工作人員由于不熟悉網絡平臺的商家后臺操作系統(tǒng)及疏忽大意,錯誤地將應當標價為100,990元的數(shù)碼相機價格標成了1,114元(本該是優(yōu)惠減免1,114元)。盡管賣家在發(fā)現(xiàn)后立即進行了修改,但在此期間仍有包括原告趙某在內的兩位客戶拍下該數(shù)碼相機。事后,該賣家積極聯(lián)系趙某說明情況并希望趙某取消訂單,但未能協(xié)商一致?,F(xiàn)該賣家認為,原告趙某利用被告賣家工作人員沒有經驗、疏忽大意,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屬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顯失公平的情形,被告有權請求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

針對該賣家的反訴,趙某辯稱不同意其反訴訴請。趙某認為,雙方的買賣合同訂立于“雙十二”促銷期間,商品打折促銷是正常的。被告是長期從事網絡銷售的專業(yè)公司,網絡平臺商城有成熟的價格發(fā)布規(guī)則及程序,被告稱錯誤標價原告不予認可。而且被告一直稱其工作人員疏忽大意,但疏忽大意并不是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F(xiàn)原告已支付了價款,被告應遵循誠信原則交付相機。

審理焦點:雙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寶山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一般交易習慣,被告賣家將系爭相機的外觀、規(guī)格、型號、售價、庫存狀態(tài)等詳細商品信息公布于其網店,內容明確具體,客戶可根據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選擇購買。因此,被告在其網店發(fā)布系爭相機的商品信息的行為已符合要約的特性。原告趙某利用客戶端選購商品、提交送貨訂單信息、完成付款,應當視為進行了承諾。雙方之間關于系爭徠卡相機的購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以“顯失公平”為請求權基礎,反訴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是否恰當?撤銷合同的“除斥期間”是否經過?

寶山法院認為,被告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為請求權基礎,反訴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是否恰當。根據《民法總則》對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顯失公平”的適用條件為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tài)、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即應以“乘人之危”為因、“顯失公平”為果。而本案的原告是普通消費者,被告是網店的經營者。在網絡購物合同締約時,被告顯然不存在危困狀態(tài)或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故無法滿足《民法總則》關于“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而被告主張其工作人員將商品價格100,990元“錯誤標價”為1,114元的行為,是行為人基于對商品價格的認識錯誤的情形更符合法律關于“重大誤解”的定義。而《民法總則》將基于“重大誤解”產生的撤銷權的除斥期縮短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本案被告賣家自原告趙某提交訂單當天即發(fā)現(xiàn)“錯誤標價”,但一直未提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直到原告起訴后方才提出反訴。被告形成誤解系自身的過錯所致,原告作為消費者并無過錯,被告知曉過錯事由卻未積極主動地行使權利,應當認定除斥期已經過,撤銷權消滅。

“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所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包括變更合同?

寶山法院認為,《民法總則》規(guī)定當事人可基于“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提請人民法院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刪除了《合同法》中關于變更合同的規(guī)定。由此可見,《民法總則》生效后,該類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但不可由法院直接變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變更相機價格至成本價,原告對此不予確認,經庭審協(xié)商仍未能達成一致。民事法律關系應以雙方意思自治為基礎,故在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本院不應主動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變更。

綜上,寶山法院認為原告趙某訴請及事實理由,與法不悖,被告賣家的系爭相機仍有庫存,故被告應負繼續(xù)履行合同之義務。被告賣家的本訴辯稱及反訴主張,于法無據,本難以支持。據此,上海寶山法院判決被告(反訴原告)賣家向原告(反訴被告)趙某交付所購徠卡相機1臺,駁回被告(反訴原告)賣家的全部反訴請求。


[責任編輯:文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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