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才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遼寧省XX市。
身份證號碼:21072419XX0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陸XX、陳XX,系興城市興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qū)中華路XX號。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碼:82154286-X
負責人梁X,總經理。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農民,住遼寧省XX市XX區(qū)XX村。
身份證號碼:210904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薄XX,系遼寧萬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才XX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XX支公司”)、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陸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薄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XX支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12日,原告乘車受到人身傷害。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乘坐的車輛負主要責任,第二被告所有和駕駛的車輛負次要責任。另外,原告所有的車輛在第一被告處繳納了強制險。原告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數(shù)額如下:1、醫(yī)療費52470.48元;2、誤工費48000元;3、護理費2400元;4、伙食補助費1360元;5、營養(yǎng)費1360元;6、鑒定費600元;7、殘疾賠償金157610元;8、殘疾輔助器具費35500元;9、交通費5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47283元,以上各項合計347083.48元。因此次事故第二被告負次要責任。我訴二被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擔原告的賠償金12萬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擔原告的賠償金68125.04元。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將殘疾輔助器具費增至284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險XX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書面答辯稱:一、經我公司核查遼JXXXXX號車輛在我處只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交強險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二、針對原告的具體請求,意見如下:1、交強險有責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對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也包括在此限額內。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項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而且不能超過11萬元的賠償限額。3、因本案發(fā)生的訴訟費、鑒定費等,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
被告李XX未提交書面答辯,于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所訴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不合法的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6時50分,才XX乘坐何起然駕駛遼GXXXXX號重型貨車沿京沈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382KM+100M處時,因駕駛員何起然駕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車輛前部與同向李XX駕駛的、安全設施不全的遼JXXXXX號重型貨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局部損壞,才XX受傷和高速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現(xiàn)場勘察和調查取證,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葫公交認字[2010]第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起然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才XX無事故責任。
原告才XX受傷后,入住葫蘆島市廣霽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左小腿毀損離斷傷;面部、右肘部、右足皮裂傷;失血性休克”。于當日在麻醉下做“左小腿毀損離斷傷清創(chuàng)截肢術”,并對癥治療4天后,于2010年8月16日轉至遼寧醫(yī)學院附屬第一醫(yī)院繼續(xù)治療,經該院檢查,確診為:“左小腿截肢術后感染”。于9月17日在麻醉下做傷肢殘端植皮術,術后繼續(xù)抗炎、對癥治療,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醫(yī)囑中標明“加強營養(yǎng),繼續(xù)抗炎,對癥治療,隨時來院復檢”。原告在葫蘆島市廣霽醫(yī)院住院4天,住院期間一級護理2天,二級護理2天,支出醫(yī)藥費7376.89元,另支出輸血費2740元,血液互助金2000元。原告在遼寧醫(yī)學院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63天,住院期間一級護理4天,其余均為二級護理,支出醫(yī)藥費36540.39元。另原告還購置拐杖一付,支出90元。
2010年11月17日,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巡警二大隊委托葫蘆島濱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才XX的身體致殘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經檢查發(fā)現(xiàn)才XX左髕骨下緣下13CM以下完全缺失,殘端愈合良好,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葫濱法司鑒所[2010]殘鑒字第399號檢驗意見書,認定才XX身體致殘程度為六級。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600元。
原告?zhèn)?,就近至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錦州分公司,經該公司執(zhí)業(yè)假肢師診斷,配置了重量輕、代償功能好的普通適用型假肢:UDS碳纖萬向踝+普通萬向腳,價格為32800元。為此,該假肢配置機構出具了《證明》材料,印證了上述事實。同時,稱該假肢約3年更換一次,每年假肢維修費用約占假肢總額的5%,患者需要專業(yè)康復訓練大約30天,期間需陪護1人,費用為40元/人/天。
另查明,遼GXXXXX號重型貨車系才XX實際所有,掛靠在錦州同心運輸有限公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何起然系才XX雇傭的司機。遼JXXXXX號重型貨車系李XX實際所有,掛靠在阜新市運輸總公司,該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之時,在保險期間之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書、醫(yī)療費收據(jù)及清單、血液互助金票據(jù)、拐杖發(fā)票、葫濱法司鑒所[2010]殘鑒字第399號檢驗意見書、鑒定費收據(jù)、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錦州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假肢技師證件、證明材料、原告的戶籍證明、車輛掛靠協(xié)議、掛靠單位錦州同心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行駛證、道路經營運輸證以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載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shù)拿袷仑熑?。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案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作出特別規(guī)定,即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限額的部分,按照當事人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經過現(xiàn)場勘察和調查取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起然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X負事故次要責任,才XX無事故責任。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此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本院應予采信。因此,公正的裁決本案,首先要準確的認定原告的各項合理合法的經濟損失,然后根據(jù)交強險的理賠規(guī)則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結合當事人的訴求,依法劃分損失的承擔。
對于原告訴請的醫(yī)療費,因有醫(yī)療病案、診斷書及相關的費用支出票據(jù)、清單佐證,證明原告的上述經濟損失與此次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本院應予認定。但在金額上,原告主張52470.48元,因其所提交的醫(yī)療費用票據(jù)僅載明醫(yī)藥費為43917.28元,輸血費2740元,血液互助金費用2000元,各項合計48657.28元,故對于超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的誤工費48000元,本院認為,應根據(jù)其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故本院參照交通運輸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年工資標準即38833元,支持原告從受害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止(共96天)的誤工損失,即:38833元/年÷365天×96天=10213.61元。
對于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本院認為,應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護理人員收入證明且在本地區(qū)未有護工勞務報酬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予以公布的情況下,本院參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統(tǒng)計的居民服務業(yè)的年平均工資標準25196元計算護理費。關于護理人數(shù)的確定,一級護理可按每天2人,二級護理可按每天1人確定。因此,原告的該項損失應為(6天×2人/天+61天×1人/天)×(25196元/年÷365天)=5039.20元。但由于原告僅主張2400元的該項損失,符合訴權處分原則,故本院應按2400元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的伙食補助費,本院認為,應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在本地區(qū)未公布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情況下,根據(jù)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指導意見,按每天20元的標準,予以確認,即67天×20元/天=1340元。原告主張1360元,系因住院的天數(shù)計算有誤所致。
對于原告訴請的交通費500元,本院認為,應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治療而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憑票據(jù)支付。庭審中,被告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并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原告訴請的營養(yǎng)費1360元,本院認為,依法應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因原告的出院醫(yī)囑中標明“加強營養(yǎng),繼續(xù)抗炎,對癥治療,隨時來院復檢”的意見,故該項損失應予認定,但在費用的確定上,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157610元,本院認為,應根據(jù)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六十周歲以下的,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六級傷殘,故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計算,該項損失應為20年×50%×17713元/年=177130元。原告主張157610元,系因其起訴之時,新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尚未公布,不屬于權利處分范疇,故本院應依法予以確認該項損失。
對于傷殘鑒定費600元,因有鑒定事實及費用支出票據(jù)佐證,且被告并無異議,故本院應予確認。
對于拐杖費90元,其雖提交了相關票據(jù)予以證明,但并未在訴請范圍之內,故本院不予理涉。
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本院認為,應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但是,本案中,原告配制了假肢雖是客觀事實,但目前之證據(jù)不足以認定普適型假肢今后若干年的合理費用、更換周期及賠償期限,故本院僅就原告已經實際安裝假肢所支出的費用35500元,于本案中予以認定。但原告有權在假肢需要更換之時,另行向賠償義務人主張權利。
對于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47283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此事故導致身體六級傷殘,其精神世界造成損害,屬人之常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應予經濟上的撫慰。但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不僅應考慮侵權行為的后果,還要考慮侵權人的獲利情況、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綜合考慮上述情況,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
對于原告的上述經濟及精神損失合計297340.89元,應首先由承保被告李XX的肇事機動車交強險的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即賠付醫(yī)療費限額1萬元,賠償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對于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剩余損失177340.89元,雖原告在事故中無過錯,但因其雇員何起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本案的被告李XX僅負次要責任,故本院根據(jù)審判實踐和本案實際情況,確定被告李XX對原告的剩余損失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53202.27元。
綜上所述,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及《遼寧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shù)據(jù)》,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才XX交強險理賠款人民幣12萬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才XX剩余損失人民幣53202.27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損失。
案件受理費144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八份,向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審 判 長 楊曉東
審 判 員 李 煒
審 判 員 陳德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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