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百二十二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jù)、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二十三條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jù)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回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xù)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二十七條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九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九章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節(jié)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xù)、繼續(xù)或者持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條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xiàn)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罰執(zhí)行完畢、勞動教養(yǎng)解除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zhí)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zhí)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zhí)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不與正在執(zhí)行的行政拘留合并執(zhí)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zhí)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xù)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zhí)行。
第一百四十條違法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zhí)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養(yǎng)、被行政拘留依法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jié)行政處理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理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條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根據(jù)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jù)其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社區(qū)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對符合勞動教養(yǎng)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yǎng);
(六)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七)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行政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依法應當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zhí)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yè)務部門應當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五十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戶籍所在地、現(xiàn)住址、工作單位、違法經歷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jù)以及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jié);
(三)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jù);
(四)處罰的執(zhí)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結果及對被處罰人的其他處理情況;
(六)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作出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逾期不繳納罰款依法加處罰款的標準和最高限額;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附沒收、收繳、追繳物品清單。
第一百五十一條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zhí)行場所或者依法不執(zhí)行的情況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作出社區(qū)戒毒決定的,應當通知被決定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xiàn)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處理人拒不提供家屬聯(lián)系方式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附卷的決定書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依照本章規(guī)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章治安調解
第一百五十三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zhí)幚怼?/p>
對情節(jié)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y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y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并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
第一百五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六)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jù),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條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但是,當事人為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托書,并寫明委托權限。違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參加調解。
第一百五十七條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五十八條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并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應當制作筆錄。
第一百五十九條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xié)議書上簽名,并履行調解協(xié)議。
調解協(xié)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案件發(fā)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jié)、結果等情況、協(xié)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對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保存案件證據(jù)材料,與其他文書材料和調解協(xié)議書一并歸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條調解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六十一條對符合本規(guī)定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涉案財物的管理和處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對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的財物以及由公安機關負責保管的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財物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對涉案財物應當統(tǒng)一管理,有條件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具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建立專門的涉案財物保管場所、賬戶,并指定其內設部門負責對辦案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進行集中統(tǒng)一管理。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財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公安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和辦案部門應當建立電子臺賬,對涉案財物逐一編號登記,載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態(tài)、場所和去向。
第一百六十五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xù)。對查封、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文書復印件及涉案財物的情況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在異地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qū)提取涉案財物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鑒定、辨認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完成鑒定、辨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
因詢問、鑒定、辨認、檢驗等辦案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調用涉案財物,并及時歸還。
第一百六十六條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后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
對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xù)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對涉案財物一并作出處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對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收繳:
(一)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賭具和賭資;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倒賣的車船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等有價票證;
(六)主要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毒品違法行為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收繳的其他非法財物。
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jù)表明屬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
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
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第一百七十條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別處理:
(一)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guī)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拍賣的物品,統(tǒng)一登記造冊后銷毀;
(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應當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公告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章執(zhí)行
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被處理人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被處理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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