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6月5日,王某以某公司拖欠工資為由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和工資共計6萬元。
在調解不成的情形下,仲裁委依法裁決雙方勞動合同自2014年6月5日起解除,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共計3.9萬元。10月5日,該公司又以勞動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為由,再次向王某送達關于終止勞動關系通知,并墊付6月5日至9月30日期間王某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4500元。在發(fā)現(xiàn)不應墊付該筆費用后,公司要求王某返還被拒絕。因這次糾紛不屬勞動仲裁受案范圍,公司遂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雖然公司10月5日再次向王某送達終止勞動關系通知,但雙方早在6月5日實際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公司也不再有替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的義務。王某獲得不當得利,造成公司損失,應當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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