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合同約定銷售商為購車人代為購買汽車保險但未約定購買時間的,銷售商應當在交付車輛之前履行代購汽車保險的義務,該義務在性質上屬于合同的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案情】
原告(上訴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訴人):四川省C市邛崍凱祥車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祥公司)。
2008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簽訂購車合同書約定:原告在被告處按揭購買豐田花冠轎車一輛,價款10.9萬元,被告附加服務:代為購買保險和上牌。3月20日,原告與南充市商業(yè)銀行成都分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原告向該行借款7.5萬元用于購買花冠轎車,同日,原告與C市仁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擔保協(xié)議書,C市仁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為原告的借款向南充市商業(yè)銀行成都分行提供擔保。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保險費、上牌費等共計6萬元。同日,被告將發(fā)動機號為1ZRE------的豐田花冠轎車交付原告。2008年4月19日,公安機關核定使用臨時車牌號為川A-----,有效期至2008年5月4日。2008年4月22日,原告駕駛該車,由于操作不當發(fā)生翻車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花去修理費64322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保險公司理賠。被告稱由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未上戶,尚未辦理保險,雙方遂發(fā)生糾紛。2008年6月27日,被告為原告辦理代購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自然損失險等,均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
原告認為,購車合同書約定了代購保險、上牌的附加服務,且支付了相應費用,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購買保險,致使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財產損失得不到保險理賠,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財產損失64322元。
被告凱祥公司辯稱,原告交付購車款及被告交付車輛的情況屬實。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原告自身的過錯,由于雙方既未約定購買保險的時間,也未約定購買保險的具體險種,故原告要求賠償車輛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審判】
四川省Q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某與凱祥公司2008年3月16日簽訂的購車合同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購車合同書約定代購保險和代為上牌是凱祥公司的附加服務,這是合同的附隨義務,對于上戶、辦理保險的期限未進行明確約定,李某某主張凱祥公司承諾車輛交付后就購買保險,但凱祥公司不予認可,李某某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所以對此事實不予認定。李某某主張在購車合同書中約定了代為購買保險是凱祥公司的附加服務,且李某某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則凱祥公司在李某某取得車輛時就應該完成相應手續(xù),本次事故系由于凱祥公司怠于履行相應的義務,致使李某某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財產損失得不到保險理賠,凱祥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雙方對上戶、辦理保險的期限未進行約定,無法認定凱祥公司有怠于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的違約行為,對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在駕駛過程中操作不當發(fā)生翻車事故,產生的損失64322元系其個人行為所致,與凱祥公司無關。據此,法院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四川省C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代為購買保險是凱祥公司的合同義務之一,只是由于購車合同書未對代購保險的時間和險種作出明確約定,導致雙方當事人對于凱祥公司未在交付車輛時購買保險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產生爭議。汽車作為高速運轉的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容易對駕乘人員和周圍環(huán)境構成危害,所以有必要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化解風險。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都規(guī)定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法律責任。凱祥公司作為汽車銷售專業(yè)公司,應當明知購買保險是汽車上路行駛的前提條件之一,且凱祥公司在2008年3月23日收取李某某的6萬元付款中包含了代購保險和上牌的費用,具備了為李某某代購保險的條件。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备鶕景傅膶嶋H,凱祥公司在將車輛交付給李某某時就應當履行代為購買保險的義務。凱祥公司怠于購買保險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一審判決以購車合同書中未約定購買保險時間及李某某系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為由,認定凱祥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是錯誤的。豐田花冠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雖然是由于李某某操作不當造成,但如果凱祥公司在交付該車前就代為購買了相應的保險,則李某某的車輛損失完全可以通過保險理賠的方式予以化解,凱祥公司的違約行為與李某某不能通過保險理賠的方式來化解車輛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崩钅衬乘馐艿膿p失是凱祥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凱祥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李某某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處理結果不當,應予改判。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四川省Q市人民法院(2010)QL民初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書;二、凱祥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李某某損失64322元。
【評析】
一、合同未約定代購保險時間的,銷售商應當在交付車輛之前履行代購義務
(一)銷售商在交付車輛之前代購保險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
汽車作為高速運轉的交通工具,在行駛過程中容易對周圍環(huán)境和駕乘人員構成危害。為有效化解社會風險,更好的保護駕駛人、乘車人和行人等各方的利益,我國于2006年7月1日實行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相關法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钡谑邨l:“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睓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钡谒氖畻l第一款:“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鄙鲜鲆?guī)定表明:我國對機動車實行強制保險制度,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實行強制性,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使駕駛人能將其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二是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本案李某某向凱祥公司購買汽車,李某某駕車上路行駛就必須依法購買交強險,而凱祥公司在銷售中承諾代客戶購買保險,故購買保險是凱祥公司的義務。凱祥公司作為汽車銷售的專業(yè)公司,應當明知購買交強險是汽車上路行駛的前提條件之一,在未辦理保險時,就不應向李某某交付車輛,任由購車人駕車上路。
(二)銷售商在交付車輛之前代購保險符合行業(yè)慣例。
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應當約定的條款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本案未對代購保險的時間作出約定,就屬此種情形,但該條款并非因此而無效。為了鼓勵交易、節(jié)約交易成本,應當盡量予以補充、完善。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因此,凱祥公司代購保險的時間應首先由雙方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時,則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來確定。二審法官為了弄清銷售商代購保險的行業(yè)慣例,專門走訪了數家汽車銷售商,了解到:1.如果銷售商代為購買保險,銷售商應該在將車輛交付給購車人以前,為購車人辦理完畢各種保險,因為汽車是否上牌不是購買保險的前置條件,只需車架號、發(fā)動機號就可以購買;2.對于按揭購買的汽車,汽車是抵押物,貸款銀行和擔保公司為了防止風險,確保其利益不受侵害,都要求購車人為汽車在交強險之外還需購買各項商業(yè)保險,且不計免賠。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代原告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20萬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自然損失險,都不計免賠,也證明了這一事實。因此,汽車銷售商代客戶購買保險應當在交付車輛之前完成系行業(yè)慣例,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凱祥公司怠于購買保險的事實成立。
(三)本案銷售商在交付車輛之前代購保險具有可行性。
在合同未約定代購保險時間及險種的情況下,確定銷售商何時履行代購義務還需考慮保險費的支付問題。由于為汽車購買保險(包括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是購車人的義務,利益的承受人也是購車人,銷售商只是代購義務,故保險費應當由購車人支付。如果購車人未給付保險費,銷售商負有催促的義務。如果在銷售商催促后購車人遲延給付保險費而致保險推遲購買,則應由購車人承擔未及時購買保險的不利后果。本案購車人李某某在2008年3月23日即向凱祥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險費、上牌費用等共計6萬元,該車總價款10.9萬元,按揭貸款7.5萬元,實際首付款僅3.4萬元,李某某支付的保險費和上牌費為2.6萬元。李某某完全履行了買受人的所有義務,凱祥公司收取購車人的保險費,知曉所購車輛的車架號、發(fā)動機號,具備了代購保險的一切條件,不論是按照法律規(guī)定還是行業(yè)慣例,都應及時為李某某購買的車輛履行代購保險義務,但凱祥公司直到2008年6月27日方辦理相關保險,遲延近3個多月,而在2008年4月22日李某某駕車因操作不當,發(fā)生翻車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花去修理費6.4萬余元。
二、銷售商代購保險是合同的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一)合同法規(guī)定的幾種合同義務。
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又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合同固有、必備的,并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各種合同的主要區(qū)別就體現(xiàn)在主給付義務上。從給付義務是指不具有獨立意義,僅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例如,出租人將汽車交給承租人是主合同義務,將行駛證交給承租人則屬從合同義務?!案诫S義務是為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xiàn),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其他行為義務,其主要有協(xié)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及忠實義務等。諸此義務,系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并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債的關系的發(fā)展,依事態(tài)情況而發(fā)生的義務?!眥1}附隨義務可以存在于合同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的各個階段,根據發(fā)生的階段不同,附隨義務分為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
先合同義務又稱前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在為訂立合同而進行談判的過程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fā)生的通知、照顧、保密等義務。違反先合同義務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焙贤男兄械母诫S義務。在合同成立后終止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之間會發(fā)生各種各樣的告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即是合同履行過程中附隨義務的規(guī)定。后合同義務是指在合同終止以后,為了確保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fā)生的各種義務。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的即為后合同義務。如雇用合同終止后,雇員對原單位的保密義務,單位為雇員開具離職證明的義務等等。
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后合同義務雖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異,但它們在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實踐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交易的安全性和穩(wěn)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種共同性,三者統(tǒng)一在附隨義務的涵義中,與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一道構建了完整的現(xiàn)代合同法義務群。
(二)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的區(qū)別。
1.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qū)別。(1)主給付義務的內容明確、具體,并決定合同類型;附隨義務的內容并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在協(xié)商、簽訂、履行、終止后的各個階段,根據具體情況要求一方當事人遵守一定的義務,以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任何類型的合同均可能發(fā)生附隨義務。附隨義務對合同性質沒有影響,在合同關系中居于從屬地位,它在任何合同關系中均可能發(fā)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其存在的價值主要是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圓滿的實現(xiàn)。(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能夠發(fā)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附隨義務則相反。(3)主給付義務只存在于合同履行階段,附隨義務則是隨著合同關系的發(fā)展而不斷形成,它可以存在于簽訂、履行、甚至終止以后的各個階段。(4)不履行主給付義務,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而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不得解除合同,僅可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2.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qū)別。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存在爭論,德國通說認為,應以能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標準加以區(qū)別。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反之則為附隨義務。對從給付義務,當事人依其債權而享有請求力與執(zhí)行力。如汽車出售中,交付汽車說明書是從給付義務,對汽車使用中注意事項的說明、提示則是附隨義務。
(三)銷售商代購保險的義務屬于從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逼囐I賣合同中,銷售商的主給付義務是交付汽車,購車人的主給付義務是給付價款。汽車銷售商為了吸引消費者,增大銷售量,獲取更大的利潤,提出了代購保險、代為上戶的促銷手段,這兩項義務均不能決定合同的性質,顯然不是主合同義務;由于它是當事人之間明確約定的義務,并非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義務,故也不是附隨義務,應當屬于汽車買賣合同中的從給付義務。一審法院和原告都將其認定為附隨義務,屬于定性不當。對合同義務性質的確定錯誤,將導致法律條款的適用錯誤。
三、銷售商未及時履行代購保險義務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边t延履行屬于瑕疵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豐田花冠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雖因李某某操作不當造成,但如果凱祥公司在交付該車前就代為購買了相應的保險,則李某某的損失完全可以通過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凱祥公司的違約行為與李某某最終不能通過保險理賠化解車輛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崩钅衬车能囕v損失6.4萬余元是凱祥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所以,凱祥公司應當承擔賠償修車損失的違約責任。
綜上,汽車銷售商為購車人代購保險約定不明時,應當依據法律、行業(yè)慣例予以合理解釋。汽車行業(yè)是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風險行業(yè),本案的成功處理,在司法上對購車人的請求予以支持,是法律對公民合法權益切實有效的保護,也有利于促使汽車銷售商進一步規(guī)范銷售行為,維護穩(wěn)定的社會秩序。
案號 一審:(2010)邛崍民初字第810號 二審:(2011)成民終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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