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09年4月,謝某在建設銀行大廳內將李某遺忘在ATM機里的建設銀行儲蓄卡據為己有,謝某破解密碼后分別于5月、6月、7月間多次從ATM機上支取現(xiàn)金共計8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謝某在拾得他人儲蓄卡后冒用銀行卡所有人名義多次取款,且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一審宣判后,檢察院提起抗訴的理由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銀行卡分為借記卡和信用卡,二者有本質區(qū)別,因此,持借記卡和信用卡行騙所侵犯的客體也有差別。本案中,謝某持借記卡騙取財物的行為是侵犯了合法持卡人的財產所有權,故應當定性為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銀行借記卡也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因此,謝某用他人的銀行借記卡取款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冒用他人名義使用銀行借記卡取款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深圳知名刑事辯護團馬成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并結合此案分析如下: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guī),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與詐騙罪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因此,若行為人以信用卡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兩罪的具體區(qū)別體現(xiàn)在: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而信用卡詐騙罪除此之外還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普通財產詐騙罪侵犯的是合法持卡人的財產所有權;而持信用卡詐騙不但侵犯了財產所有權,還會因其具備的透支功能危害到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社會危害性大于詐騙罪。
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別就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的具體含義作出了《解釋》,其中明確規(guī)定,由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fā)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由此可見,立法機關已明確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擴大并統(tǒng)一了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的范圍認定,因此,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應當既包括國際通行意義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借記卡。也就是說,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范圍與相關金融法規(guī)意義上的信用卡范圍有所不同。
結合本案,雖然謝某冒用的系他人銀行儲蓄卡,但根據上述立法解釋,借記卡也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故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馬成律師辦案心得:簡單的案件復雜化,復雜的案件簡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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