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某系淮安市楚州區(qū)某鄉(xiāng)村農民,1999年3月,馬某與金湖縣黎城鎮(zhèn)上灣村(位于金湖縣城郊結合部)王某結婚,2005年,王某以自己名義在本村申請了128?O的集體性質的宅基地一塊。2007年5月,馬某與王某離婚,但對夫妻共同財產未作分割。此后,王某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09年1月,馬某以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分割為由,訴至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交付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則辯稱,現(xiàn)其使用的宅基地屬于集體性質,無法評估作價補償,請求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申請的宅基地,原被告雙方均享有使用權,現(xiàn)宅基地已被被告王某建房,無法對宅基地進行分割,原告馬某可回原籍申請宅基地,但考慮到宅基地使用價值上的差異,被告王某應給予原告馬某一定經濟補償,遂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被告王某補償原告馬某30000元。
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現(xiàn)該判決已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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