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攬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買賣合同外常見和普遍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51條第1款對承攬合同所下定義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沒有以承攬人、定作人指稱雙方當事人,也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認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shù)人。在承攬人為數(shù)人時,數(shù)個承攬人即為共同承攬人,如無相反約定,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咨詢:
2004年2月,原告方某應被告俞某要求到俞某家中做木工,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因人手不夠,方某幫助俞某另外介紹了幾個木工共同做工,同工同酬。雙方認可按照農村習慣:方某等人在俞某家中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俞某按照做工天數(shù)向方某等人支付報酬,按照當時農村慣例每人每天以30-33元計算工錢,俞某每天提供午餐一頓及一包香煙。幾天后,方某在對一塊木板實施切割的施工過程中,被木板中飛濺出來的鐵釘刺傷眼睛,造成各種經濟損失計26000余元。故方某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某賠償其經濟損失。
律師回答:
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原告受被告雇傭為被告打家具,提供勞務,被告按原告做工天數(shù)支付報酬,原被告間屬于雇傭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知識:
雇傭關系、承攬合同關系和勞務關系之間的區(qū)別如下:
1、概念不同。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勞動者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雙方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不同。雇用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用人必須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受雇人則需聽從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承攬合同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在勞動中承攬人一般是自行決定自己的操作規(guī)程和勞動過程,不受定作人的組織指揮和監(jiān)督管理,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而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并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系。
3、提供勞動和支付報酬的內容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當然也包含一定的技術成果,但通常其技術含量比較低,其報酬成分也比較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雇主享有雇工勞動的一切成果,這種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對象。而在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術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勞動力;承攬事項應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蘊涵一定的技術成份,為此,合同法規(guī)定承攬事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相類似的工作,且規(guī)定了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攬。承攬關系中的報酬也不同于一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份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該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對象;勞務關系中勞動者只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沒有技術含量的成分,所獲報酬也僅是勞動力的價值。
4、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勞務關系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在損害的發(fā)生上均無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對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作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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