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先生問:
馬某于2010年5月到某汽車銷售公司工作。2012年10月,銷售公司與楊某簽訂合同,將銷售公司名下所有財產(chǎn)作價轉讓給楊某。合同第五條約定:楊某如需要繼續(xù)留用銷售公司的職工,接管后,根據(jù)所需簽訂相關合同。楊某注冊成立了新的汽車銷售服務公司(下稱服務公司),服務公司經(jīng)研究,決定繼續(xù)留用的職工中包括馬某。馬某接到服務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通知后,以對新成立的公司沒有信心等為由,猶豫不決,后于12月明確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并于月底自動離職。之后,馬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服務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仲裁委裁決,服務公司向馬某支付雙倍工資。服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會不會支持服務公司?
答:根據(jù)銷售公司與楊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應該認定馬某與服務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服務公司與馬某建立勞動關系后,在要求馬某簽訂勞動合同未果的情況下,應及時與馬某解除勞動關系,但服務公司沒有采取任何措施,直至馬某自動離職,故應按《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支付馬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據(jù)此,法院不會支持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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