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該筆借款屬于個人行為應由行為人個人擔責
[案情]
1999年2月10日,被告劉清連、關存才、關玉永在擔任蔡河村干部期間,因需用錢,經張福堂介紹借原告賈月利款20000元,當時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期限一年。由三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款證明一份。逾期經原告催要,被告劉清連于2001年8月7日先后兩次還原告利息5000元。2002年2月15日在原告向被告要款時,被告劉清連給原告出具了一份結算單,共欠本息34400元,訂于同年7月份還清。逾期后,因被告沒有償還,形成糾紛。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三被告借原告現(xiàn)金2萬元及利息(月息2分)的事實,有借據(jù)證明,且三被告對借款事實亦予以認可,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應按其在合同中的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請求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因雙方系民間借貸關系,按其當時的約定,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已付的5000元應從中扣除。被告辯稱其借該筆款是職務行為,且也不是借原告的,本院認為,因該筆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時并沒有說明借款的用途是為其村辦電所用,其行為系職務行為,且為原告出具的借款憑證上也未加蓋單位的公章,在本案訴訟中也未提供該筆款是村委會所用的證據(jù),據(jù)此,應依法認定該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三被告。三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劉清連、關存才、關玉永返還原告賈月利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800元(按月息2分,自1999年2月10日計算至2005年7月13日,給付的5000元已從中扣除),合計45800元。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評析]
本案在審理時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時并沒有說明借款的用途是為其村辦電所用,且為原告出具的借款憑證上也未加蓋單位的公章,但在借款用途上是為其村辦電所用,其行為系職務行為,不應有個人償還。
另一種意見認為:因該筆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時并沒有說明借款的用途是為其村辦電所用,其行為系職務行為,且為原告出具的借款憑證上也未加蓋單位的公章,在本案訴訟中也未提供該筆款是村委會所用的證據(jù),應依法認定該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三被告。據(jù)此,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應按其在合同中的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是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三被告借款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筆者同意判決的意見,即上述第二種意見。應認定三被告的行為屬個人行為。本案三被告雖是村委干部,但在向原告借款時是以個人的名言給原告出具的借據(jù),借據(jù)上沒有加蓋村委會的印章,從三被告所出具的借據(jù)的內容上看,亦看不出借款的用途系村委集體所用,因此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規(guī)定,僅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借據(jù))可以確認,三被告應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體。三被告抗辯其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不是個人行為,對其主張,按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三被告是正確的。被告劉清連申請證人張福堂出庭作證,但證人張福堂作為本案的借款介紹人,證明其在受三被告之托向原告借款時,并未向原告言明借款系為村集體所用,且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此法院通過對雙方提交證據(jù)的分析認證,確認三被告的行為系個人行為,以三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讓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判決是正確的。
馮繼剛律師辦案心得:辯護權是當事人的一項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也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通過行使辯護權,實現(xiàn)程序的公平和正義,有助于司法機關查明案情,是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關注微信“馮繼剛律師”(微信號fengjiganglawyer),閱讀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掃描左側二維碼添加關注。
(聲明: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法邦網立場。本文為作者授權法邦網發(fā)表,如有轉載務必注明來源“馮繼剛律師網”)
執(zhí)業(yè)律所:北京博剛律師事務所
咨詢電話: 15811286610
關注馮繼剛律師,專業(yè),專注 ,權威,誠實,勤勉,盡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