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用了七期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進行詳細解讀,勞動者的行為符合三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符合此條情形,用人單位要提前30日書面通知,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情形解讀八,《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一、勞動者所治療是疾病或受傷情況不屬于工傷。第二、勞動者的醫(yī)療期是依據勞動者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yī)療期。醫(yī)療期的規(guī)定是依據勞動者對單位和社會的貢獻來確定的,不是依據勞動者的所患疾病而確定。第三、勞動者醫(yī)療期滿后,勞動者可以繼續(xù)原工作的,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不能繼續(xù)原工作,單位應將勞動者安排到其它崗位,勞動者在其它崗位也不能工作的,單位也可解除勞動關系。第四、單位調換的工作崗位不能有意將勞動者調到其不能工作的崗位上,有適合勞動者的工作崗位而不安排。
稍后將會推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情形解讀九,敬請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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