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2年《憲法》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在此,人民可理解為擁護四項基本原則的人,屬于政治概念,而并非法律術語。人民與公民不同,公民中除人民外,還包括不屬于人民的那一部分,也就是說不擁護四項基本原則的具有中國國籍的公民,我們暫稱其為“非人民”。人民在我國享有權力,而非人民不享有。但是非人民作為公民,應當享有權利,權利當中很重要的一項就是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法》第三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由此看來公民中的非人民應該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基本民主權利,是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的基礎和標志。由此看來,權力的基礎來源于選舉,非選舉無權力,那么非人民進行的選舉是否有效,選出的代表能否享有權力呢?也就是說非人民能否選出人民或人民代表呢?
《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chǎn)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jiān)督。該條文從漢語語法講缺乏句子成分,沒表述清楚,人民代表大會由誰通過民主選舉產(chǎn)生,此處的“民主”應該是選舉的程序而并非選舉的主體。按照法律思維及憲法精神本意,此處應添加“選民”一詞。選民包括誰呢?按照前述規(guī)定,應該是符合條件的公民,但從權力的基礎來看,應當僅限于人民,如此悖論,可能就是此處缺乏句子成分的原因吧。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的制定應該是神圣與嚴肅之大事,一個依法治國的國家,憲法中應彰顯法治精神,而不應過分強化政治理念。由于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處級階段,公民中的非人民不可忽視的客觀存在,正確理解人民的概念,充分保障人民正確行使權力,同時又切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是切實推行依法治國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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