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1}
2009年2月,沈海星和安香云協(xié)商關于沈海星名下北京市朝陽區(qū)和平街十區(qū)27樓4層3門402號房屋的買賣一事。2009年3月16日,沈海星和安香云的委托人劉強(安香云之子)一同到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權屬登記中心填寫了《存量房自行成交網上簽約申請表》并簽字。2009年3月17日,沈海星和劉強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權屬登記中心再次簽字確認了《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該信息表為房屋管理部門根據(jù)雙方申請表的內容,將相關信息進行了網上登記后,向雙方出具的打印版信息表。該表中包括如下信息:出賣人沈海星的個人身份信息、買受人安香云的個人身份信息、交易房屋的相關信息(包括所有權證號、戶型、房屋性質等)、房屋成交價款為399900元(其中包括定金1萬元及定金支付的日期2009年3月17日,剩余款項的支付方式為非貸款)。在申請表和信息表中,還包括原安香云雙方關于注銷網上信息的約定網上信息填寫完成后,在申請轉移登記之前,需要注銷網上信息的,10日內買賣雙方共同申請,超過上述時間的,可由買方申請?!贝撕?,安香云用信用卡支付了房屋的遺產稅11366.70元及契稅3999元,沈海星將本案房屋的電卡及供暖協(xié)議交于安香云。此后,沈海星認為房屋的出售價格過低,拒絕與安香云進行書面合同的簽訂,并欲注銷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權屬登記中心登記的網上信息。但根據(jù)雙方網簽的約定,只能由買方進行網上信息的注銷,沈海星無法單方進行網上信息的注銷,故沈海星訴至本院。
庭審過程中,安香云提出沈海星曾向安香云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但后來沈海星強行換鎖,使安香云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對此沈海星不予認可。安香云主張其曾于2009年2月24日代沈海星交了11000元的遺產稅,并以此作為購房的定金。而沈海星認為當時是和安香云一同去交的遺產稅,因沈海星所帶的錢不夠,由安香云代刷的卡,后來沈海星歸還了安香云現(xiàn)金9000元。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shù)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對合同欠缺的上述內容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法律有關規(guī)定予以確定。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在申請表和信息表中,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買賣雙方、買賣標的、價款、價款支付方式等)均已由沈海星與安香云進行了確認。雙方向稅務部門交納了房屋的相關稅費,沈海星還履行了部分附隨義務,向安香云交付了房屋電卡及供暖合同。沈海星雖然提供了雙方往來的電話信息,用于證明雙方之間協(xié)商房款的過程,但該協(xié)商過程是在雙方已經明確了房款數(shù)額后,沈海星就已經明確的房款數(shù)額反悔而再次協(xié)商的過程。雙方在往來信息中并未就新的房款達成一致意見。根據(jù)以上查明的事實,法院認定雙方合同已經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沈海星以雙方約定的房屋價款過低為由,拒絕與安香云簽署書面合同,沈海星的相關主張沒有證據(jù)佐證。沈海星要求安香云履行注銷網簽信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F(xiàn)安香云要求按照網簽確定的房款數(shù)額履行協(xié)議予以確認。安香云反訴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予以支持。關于安香云反訴的其他損失一節(jié),由于安香云支出的費用均是在房屋過戶尚未確定前發(fā)生,對于該部分損失應當由安香云自行承擔。
安香云稱雙方協(xié)商確認由安香云交付遺產稅來抵定金,但安香云亦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就此事協(xié)商一致,故無法認定安香云向沈海星支付了定金1萬元。法院判決沈海星與安香云繼續(xù)履行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安香云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沈海星房價款399000元;沈海星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配合安香云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并向安香云交付房屋;駁回沈海星的訴訟請求;駁回安香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沈海星同意將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陽區(qū)和平街10區(qū)27樓4層3門402號房屋出售給安香云;沈海星于本調解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安香云交付北京市朝陽區(qū)和平街10區(qū)27樓4層3門402號房屋,并配合安香云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手續(xù);安香云于收到上述房屋的所有權證書之日給付沈海星房價款人民幣70萬元;雙方其他無爭議。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沈海星、安香云之間的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也即是,根據(jù)沈海星、安香云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權屬登記中心簽字確認的《存量房自行成交網上簽約申請表》、《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俗稱“網簽”)能否認定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對于這一爭議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律規(guī)定房地產交易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沈海星、安香云雖然在網上遞交了《簽約申請書》,并確認了《買賣合同信息表》,但仍然沒有簽訂正式的書面購房合同,所以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沈海星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第二種意見則認為,雖然房屋買賣雙方尚未簽訂書面的購房合同,但是雙方已經進行了網簽,而且明確了合同的價款、房屋信息,所以應當認定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生效。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闡述。
一、網簽形式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
首先,網簽是合同訂立的合法形式之一。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倍渲械臅嫘问郊劝▊鹘y(tǒng)的有形的合同書、信件,也包括無形的數(shù)據(jù)電文,例如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只要其可以明確地表現(xiàn)合同的內容即可。本案中,沈海星與安香云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是已經填寫了《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并簽字確認了《合同信息表》的內容,并經建委審核后在網上進行公示。因此,雙方已經就房屋買賣的主要意向形成數(shù)據(jù)電文,這種合同的訂立形式雖與傳統(tǒng)的合同書在形式上有所區(qū)別,但其是將合同的內容登記在政府機關確定的網絡上進行公示,是合同訂立有效形式之一。
其次,網簽的程序確定了雙方的合意。在《北京市建設委員會關于全面推行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建交[2008]628號)(以下簡稱“《存量房網簽通知》”)中,規(guī)定了網簽的程序,包括:其一,買賣雙方達成交易意向后,填寫《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其二,向服務窗口提交當事人已簽字或蓋章的《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等材料;其三,服務窗口的工作人員核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并通過存量房網上簽約系統(tǒng)錄入存量房買賣合同第1條至第4條的相關信息,打印后交當事人確認;其四,當事人確認合同網上信息無誤后,由工作人員將存量房買賣合詞文本一式4份交當事人。合同雙方具體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核心內容,而從網簽的流程來看,房屋買賣只有在達成交易意向后,才會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同時在合同上網前還需經過買賣雙方的確認,因此,可以認定本案中房屋買賣雙方沈海星與安香云確實對房屋買賣達成了合意。
最后,合同訂立的條款完備。2009年5月13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shù)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倍景冈V爭雙方所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信息表》中,明確標注出賣人信息、買受人信息、房屋及交易信息(包括房屋的基本狀況,即房屋所有權證號、戶型樓層、房屋性質、抵押情況、土地使用狀況、成交價款以及簽約密碼等等),完全滿足上述司法解釋中對合同成立條款的要求。此時,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已經確定,合同的條款是明確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訴爭合同已經成立。
二、房屋買賣合同網簽的性質探討
網上簽約,是將普通的房屋買賣合同進行了一種公示。公示是物權轉移中的一種必經程序,但是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條件。進行網簽是房地產主管部門為維護房屋買賣市場的秩序,要求將雙方(或者包括中介在內的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進行公示。而公示的內容是房屋買賣合同本身,如果合同本身尚未成立,仍在探討過程中,那么就無須也不可能進行公示。所以,反過來印證了網簽合同本身應是一種成立和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所以,房屋買賣進行了網簽,也就確定了這份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網簽合同雖然形式特殊,也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因素,但具備合同屬性應具有的必要條件,體現(xiàn)了買賣雙方的意思表示。進一步說,網簽合同本身被行政部門通過網絡向全社會公示,應是一個非常正規(guī)的、更加具有效力的合同。
三、網簽合同的價款確定
網簽是一種有效的,并經過公示的合同,但是在現(xiàn)實經濟生活中,當事人為了避稅、騙取貸款等原因,往往會就同一房屋簽署數(shù)份價款不同的“陰陽合同”,用于辦理網簽等相關手續(xù)。所以,網簽雖然是有效的合同,但是網簽合同確定的房價款,并不一定就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的本意原則上應該根據(jù)后合同優(yōu)先于前合同的原則,以后訂立的合同為準,同時,結合前后合同約定的成交價與市場價格的差距大小、合同登記備案情況等綜合判斷。本案中,從雙方二審達成70萬元房價款的調解協(xié)議來看,很可能在網簽時,雙方故意壓低了房價款。這點雖然不至于影響網簽合同本身的有效性,但是確應在審判中加以注意,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注釋】{1}案號: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號;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終字第05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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