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
2009年1月20日,席某等三人與銀行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和《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其后銀行分別向三人發(fā)放了每人5萬元小額聯(lián)保貸款,共計15萬元。為歸還上述貸款,席某等三人又向傅某借款15萬元。
然而借款到期后,三人均未歸還。之后席某與妻子離婚。傅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席某三人及其各自妻子(或前妻)共六人歸還借款。
【裁判理由及結(jié)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傅某的請求合理合法,故判決席某等三人及其各自妻子(或前妻)共六人返還借款。
席某的前妻不服,上訴稱:借款是席某等三人共同合伙所借,該債務是合伙債務而非個人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系相對于夫妻雙方負債而言,并非與“合伙債務”對應的“個人債務”同一涵義。且從個人合伙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來看,合伙之債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財產(chǎn)承擔。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于家庭經(jīng)營,后向他人借款用于歸還,該借款應認定為家庭經(jīng)營所需,故認定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二審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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