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標志著我國物權制度的正式確立,同時以"第三章物權的保護"的形式確立了物權請求權制度。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回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得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這一制度已得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的一致認可。但是,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卻一直困擾著法學學者。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以時效限制權利的無限制行使,督促"睡眠于權利之上的人"及時行使權利,促進社會的發(fā)展。盡管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有其無可比擬的優(yōu)勢,有的學者卻認為:由于物權請求權是基于物權產生的,納入訴訟時效的客體范疇,可能將使得物權由于訴訟時效期間的經過變得不受法律保護,成為空虛的物權,從而違背物權的支配性特點;相對的,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物權可以適用訴訟時效,將之排除在外,與現代法制精神相悖,進而引發(fā)了巨大的爭議??上У氖牵餀喾ú]有對此給出解答。鑒于該問題的重要性,筆者特撰文討論,希望能為我國物權立法的進一步完善盡一份綿薄之力。
一、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guī)定
(一)其它國家與地區(qū)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guī)定
物權請求權正式確立于《德國民法典》,此后很多大陸法系國家都對其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但對于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上,卻一直存有爭議。概括起來共有三種立法體例:
第一種立法體例:物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在2000年修改后的《德國民法典》的有關部分即《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中明文規(guī)定:第197條"基于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產生的返還請求權"將"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滅時效"。
第二種立法體例:物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日本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消滅時效一節(jié)將由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所派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排除在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大正年間日本通過判例再次確認對返還財產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第三種立法體例則為折衷態(tài)度:對未登記的物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對已登記的不動產的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臺灣司法院在第2145號解釋中指出:"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括在內"。但在判例中卻有所修正,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107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guī)定之適用。"
(二)我國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法律規(guī)定
由王利明先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中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時效問題做出了相對明確的解答: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不適用訴訟時效。";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或者遺失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喪失占有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奪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盡管占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自身性質不同于物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總能從中發(fā)覺立法者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時效問題的態(tài)度。但草案對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則沒有涉及。
然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中,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時效問題反而變得只字不提:盡管于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了"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和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但非但對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請求權是否適用時效問題仍沒有涉及,連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也取消了。
對此,各類關于物權法的解釋文本也鮮有論述,惟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和適用》給出了建議,考慮到該書作者黃松有及最高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的特殊身份,其所述的"考慮到我國的所有權制度改革所產生的歷史遺留問題以及產權制度轉型中的待定因素,難以在物權法中一次解決,有待于在司法實踐中分情況進一步解決"可以說代表了我國司法界的主流看法。由于物權法未對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時效問題給出答案,這個困擾理論界和司法界的難題仍需我們結合實踐中的具體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二、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理論探討
要判斷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首先必須明確物權請求權的性質:其性質到底是否與訴訟時效的性質相適宜,是否存在適用訴訟時效的余地。我國理論界大致有三種觀點:
1.物權作用說:物權請求權是物權作用的體現,是物權的消極權能,實質是承認物權請求權為物權本身。物權作用說的代表人物丁文先生認為:"物權請求權是與物權的絕對性和支配性聯系在一起的,也是基于物權的絕對性和支配性而產生的。因此,它應是物權的效力或權能的體現,故物權請求權不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強調物上請求權不能脫離物權而獨立存在,因其無獨立性或相對獨立性故絕無債權規(guī)則適用的余地。
2.債權說:物權請求權在形式上雖與物權關系密切,但究其本質仍屬于因物權受到侵害而產生的債權。債權說的代表人物王明鎖先生認為凡為特定民事主體之間請求為特定財產行為者,應均屬債權。至于債權產生的根據、目的等,均不影響其權利本身的性質,物權請求權甚至完全可以被侵權請求權所容納吸收,當然地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準債權說:作為對純債權說的修正,既基本承認了債權說對物權請求權的定性,又指出物權請求權在內容和效力上體現著物權的特性,將之界定為類債權,可以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3.相對獨立請求權說:可分為"準債權之特殊請求權說"、"物權效力所生請求權說"以及"物權派生之請求權說"三說,表達的基本涵義可概括為:物權請求權是一種既與物權有密切聯系又類似于債權或者說是一種既不同于物權也不同于債權的獨立的請求權類型。特點在于跳出了物權請求權"非物權即債權"的理論框架,另辟蹊徑在請求權分類中找到了物上請求權的歸宿。該說作為對前兩種觀點的修正,調和了物權作用說與債權說以及準債權說的矛盾,進一步詮釋了物權請求權的本質屬性,理應受到足夠的重視。
比較上述觀點,物權作用說與債權說及準債權說雖各有所長,但都有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要么過于強調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的聯系而忽視了兩者間的差異,要么過于強調物上請求權與債權的相似性而割裂了其與物權的關聯性,都陷于物權請求權"非物權即債權"的理論框架之中。筆者認為張馳與黃鑫先生對物權請求權的性質作出了適當的詮釋:"物權請求權雖源于物權但有別于物權,其性質屬請求權的分支,具有相對獨立性,故有適用訴訟時效的余地。"
從民事權利內部構造入手分析物權請求權的性質可發(fā)現:一般民事權利均由基礎權利和請求權兩部分組成?;A權利是權利價值的根本,反映并決定民事權利性質,在權利構造中起主導作用;請求權須依附于前者,在權利構造中起輔助或救濟的作用。換言之,請求權與實體權利不同,不同的實體權利產生的請求權也不同(如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等)。"非物權即債權"的二元結構命題,是以一項完整實體性財產權利為基礎的,但是請求權并非一種實體性財產權利,而是與之對應的一種附屬性權利。其既有別于物權,也不等同于債權之類的本權,屬于請求權分支,受制于基礎權利,其存在的目的是為保護基礎權利的正常行使,不是"非物權即債權"的權利二元結構論的產物,與物權、債權等不屬同一層次概念。在此,筆者認為不應將物權請求權看作物權的一項權能,而應將之視為物權的一項效力,因為物權的權能應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如仍將其看作物權的一項權能,物權請求權還是難以相對獨立于物權。仔細分析物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差異:物權人無需他人協助即能直接支配物并排他地享受物之利益,而物權請求權只能要求妨害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來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此為支配性與請求性之別;任何人都不得妨害物權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物之利益;但在物權的圓滿支配狀態(tài)被破壞后,物權人只能向特定義務主體行使物權請求權,此為對世性與相對性之別。而物權請求權的請求權的特性與債權的特性盡管相近,但畢竟是以物權為基礎的,是物權的附屬性權利。
由此可見,不能依物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割的邏輯斷然否認物權請求權可作為訴訟時效客體的余地,相反,其請求權的性質使之適用訴訟時效成為可能。
三、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判斷原則
盡管物權請求權有適用訴訟時效的可能,但不意味著所有物權請求權都應適用訴訟時效。筆者認為宜將各種類型的物權請求權區(qū)分開來,進行具體分析,考察該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是否適宜:如果適宜,自當肯定;如果不適宜,則否定之,以此確定其應否為訴訟時效之客體。為判斷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是否適宜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筆者認為可以結合現代物權法的價值取向確立以下三個原則:
1.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的自身性質是否與訴訟時效的運用相矛盾。
物權請求權的請求權性質只是意味著不能依物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割的邏輯斷然否認其可作為訴訟時效客體的余地,而不是必然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自身性質與訴訟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有著不可調和的矛盾,則不可將兩者貿然捆綁在一起,使之成為相互矛盾的畸形產物。如果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自身性質與訴訟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無矛盾,則可列入適用的考慮范疇。
具體而言,如果對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后,訴訟時效的起算點難以確定或不斷更新,期間就會因模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變得無法計算。訴訟時效的存在與期間密不可分,而期間的計算又離不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可以看到,無法計算期間的訴訟時效沒有實際意義,無非是擺設而已。假使將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納入訴訟時效的客體范疇,訴訟時效制度反而由于難以克服的矛盾失去了原有的作用,該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就毫無必要,否則會造成制度的臃腫。
同樣,如果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后,與物權法體系中其它重要制度相沖突,權衡利弊之后,發(fā)現維護與之沖突的另一項制度更為合理,該類型的物權請求權也不應適用訴訟時效。除了物權請求權制度,物權法體系中還有許多其它重要的制度,它們共同構建了物權法體系的基礎。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的性質取決于作為基礎的該項物權的性質,基于該項物權的性質而建立起來的其它物權法制度體系也對該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的性質起著制約和構建的功效。一旦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與該制度相矛盾,往往也與該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的性質相矛盾。如果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后與物權法體系中的其它重要制度的沖突難以調和,甚至會動搖整個物權法體系的基礎,那么只要是比較得出其它重要制度更值得保留,訴訟時效制度就不得不被舍棄。
此判斷原則的存在主要是為了使整個物權法制度體系和諧、完善,并使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制度在實踐中獲得足以維持的生命力。
2.為了有利于對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會財產秩序的穩(wěn)定,物權請求權應盡可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傳統物權法理論以所有為中心,著眼于最有效地保護財產的靜態(tài)歸屬,為此賦予物權人對物以無限制的追及力。但是,這種注重財產靜態(tài)歸屬的價值趨向在現代社會中已暴露出諸多的缺陷。
首先,社會發(fā)展對物質資源的需求日益增加,但又受到物質資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約束,因此,如何高效利用物質資源,從而實現社會財富的最大化無疑是現代物權法所追求的重要價值。物權人如不僅沒有善盡財產之積極利用的義務,反而任其荒廢,說明他對自己的權利漫不經心或權利對其而言并非必需。一旦非物權人出于行使自身權利的目的而損害到物權人對物的支配,便涉及到實際利益和所有利益優(yōu)先保護何者的問題。無庸置疑,物權人長時間低效利用財產,任其荒廢的做法是不應提倡的。與被束之高閣的所有利益比較而言,優(yōu)先保護實際利益更符合現代物權法"從重歸屬到重利用"的價值理念。而訴訟時效制度建立的目的正在于以時效限制權利行使,督促"睡眠于權利之上的人"及時行使權利,提高權利的利用率,進而促進社會的發(fā)展。然而物權作為支配權,行使不應受到任何時效限制,否則是對整個物權法體系的根本動搖。但是,起輔助或救濟物權作用的物權請求權在性質上可以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正可以借此對物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進行限制。因此,將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客體與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宗旨一致,既體現了法律對物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否定性評價,督促物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同時又維護了物權的支配性和現存的物權法體系。
其次,現代社會由于經濟全球化和科學技術的長足發(fā)展,使得物的自由流動迅速加劇。人們對物的利用由實物本位轉向價值本位,對傳統物權法理論提出挑戰(zhàn)。為此,現代物權法的機制功能之一就在于使交易成本及損害程度降低到最低限度,從而借助于交易來消除資源配置障礙。如果作為救濟手段的物權請求權不受任何限制,其結果必然阻礙物的自由流動,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乃至對交易的安全及物的歸屬現狀都會造成危害。"從交易成本的角度來說,交易者不得不付出高昂的成本去了解交易方對物是否享有完整的權利,來降低交易風險,將會造成交易成本上升,交易效率下降,如此一來,現存的交易秩序必被打亂,交易將受到嚴重抑制。"再者,在這物權交易變動頻繁的市場經濟體制下,倘若允許物權人毫無限制地行使物權請求權,勢必將導致交易秩序發(fā)生紊亂,一系列已經建立起來的財產利用關系遭到推翻,甚至還會造成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損。這與現代各國民商法對交易安全優(yōu)先保護的立法傾向背道而馳。因此,對物權請求權的行使進行某種限制,將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納入訴訟時效的客體范疇是使社會財產秩序得以穩(wěn)固,交易安全得以保障的必然選擇。此外,將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納入訴訟時效的客體范疇對于穩(wěn)固社會財產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也難以為其他制度所代替。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局限于:善意第三人和物權的取得,無法將物權請求權中的內容全部包含,盡管目的相近,但相互無法取代。我國在物權法體系中又未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制度必然要對促進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會財產秩序的穩(wěn)定背負更多的責任。
3.考慮到一定時間后恢復物權圓滿狀態(tài)的難度增大,物權請求權應盡可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法律賦予物權人以物權請求權的目的在于維護物權人對物的圓滿支配狀態(tài)。"筆者認為,隨著時間的流逝,恢復物權圓滿狀態(tài)的困難程度往往也隨之增加(當然作為特例,采用登記的公示方法的不動產或動產,對于以下四點有天然的抗性,經過一定時間后恢復物權圓滿狀態(tài)較為簡單。下文將詳細闡述,此處不予贅述)。
(1)占有推定規(guī)則使得物權請求權隨時間的流逝變得難以行使。
所謂占有推定規(guī)則,是指"動產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是動產的權利人,但此種推定具有可以辯駁的效力,只要存在相反的證據證明,就可以推翻此種推定。"盡管占有的權利推定規(guī)則一般而言都是適用于動產,但對于不動產和實行登記對抗主義的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權利。
根據占有推定規(guī)則,任何人占有某項財產,在法律上都推定其享有權利,推定享有的權利包括可能發(fā)生有權占有的各種本權,如占有權、所有權、他物權。占有推定規(guī)則可以使得公民不必害怕他人肆意對其財產占有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而使自己的財產處于不安全狀態(tài),更重要的是,占有具有表彰本權的功能,尤其對于動產,本身就是公示手段。在出讓人對占有的財產進行處分時,受讓人可以借助于占有的外觀,產生對出讓人的信賴,推定其為有權處分人,而無須進行切實但無效率也不可行的審核,法律也對這種信賴利益進行保護,使交易合法有效。善意取得制度便是以此為理論基礎之一建立起來的,效果便是犧牲原物權人的物權,使得善意第三人合法獲得新物權。占有推定規(guī)則與善意取得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不相抵觸,但對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卻有著阻卻作用。
不難想象,在物的自由流動迅速加劇的現代,長時間不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同時,物在不同主體間流轉的概率就越大,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對象也越難確定,此外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推定規(guī)則的阻卻,原物權人的物權往往會被善意第三人合法獲得,從而失去物權請求權的行使資格。筆者認為:即使無時效期間限制,物權請求權也會隨時間的流逝變得難以行使,沒有什么實際意義。
(2)恢復物權圓滿狀態(tài)的客觀標準變得難以衡量。
如上所述,物權請求權的目的在于使物權人恢復對物的圓滿支配狀態(tài),而并不在于懲戒侵權人,侵權人只需填補其造成的損害,使物權人重新獲得對物的圓滿支配即可。但是,由于時間的流逝而發(fā)生的物的自然損耗、價值貶損,以及來自自然環(huán)境、物權人自身或他人可能的后續(xù)損害,使侵權人恢復物權圓滿狀態(tài)的客觀標準越發(fā)難以確定。如果要求侵權人承擔原本不屬于其責任范圍的損失,對其而言自是不公;反之對此完全不顧,侵權人僅使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恢復至半圓滿狀態(tài),又有損于物權人的利益。這在實踐中極易引起巨大的爭議。
(3)雙方舉證隨著時間的流逝變得困難。
占有推定規(guī)則主要適用于第三人而非訴訟雙方。一旦真正的物權人在積年累月之后主張行使物權請求權,雙方都有義務舉證以支持其訴請。假設如此,人們在購物之后必須長期妥善保留各種取得該財產的買賣合同或發(fā)票以防萬一發(fā)生的訴訟,這樣對雙方過于苛刻,也會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極大的麻煩。尤其是訴訟中實際上合法享有物權的被告:由于對方久未行使物權請求權,不免因時日過久而遺失有關證據,無法舉證,則取得財產的合法性就會受到他人挑戰(zhàn),使得財產的安全秩序受到重大損害。
(4)法院的審判負擔隨著時間的流逝加重。
無時效期間限制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證據難以查找,以致法院對案件的是非黑白難以判斷,難以保護真正的物權人的利益,給予其救濟,同時也不利于法院威信的樹立。
綜上可見,時間越長,物權請求權越難行使,甚至失去實際效用。據此可以得出結論:如果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經過一定時間后很難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tài),那么就應該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以促使物權人及時行使,適應實際生活中的需要。而不是使該類型的物權請求權成為盡管無時效限制,但由于與其它制度的規(guī)定和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的原因,反而變成難以行使的、效力微弱的、空虛的請求權。
以上三個原則的確立是為了指導如何判斷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是否適宜于運用訴訟時效,即具體分析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運用訴訟時效后與其自身性質是否矛盾,是否有利于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會財產秩序的穩(wěn)定,是否能更有效地使物權恢復至圓滿狀態(tài),進而為完善物權請求權制度提供切實可行的建議。
四、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具體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確定物權請求權共有四種: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和恢復原狀請求權?,F使用上述三個判斷原則對四種物權請求權進行具體分析,以確定該類型的物權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一)排除妨害請求權
根據妨害行為與妨害狀態(tài)間的關系可分為持續(xù)性妨害行為(如持續(xù)地將廢水灌入他人土地)和一次性妨害行為(如廣告牌倒在他人車上,在他人門口堆放雜物)。兩者情況有所不同,需分別討論。
1.針對的對象為持續(xù)性妨害行為時,排除妨害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妨害行為在客觀上持續(xù)發(fā)生而尚未結束,同時,緣于妨害行為的持續(xù),妨害狀態(tài)也在持續(x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原本來說,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并不一定是該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時,而是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侵害之時。但必須看到,此處的"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只應針對一個違法行為。當違法行為再次發(fā)生之時,權利人再次針對新的違法行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訴訟時效。具體到對他人物權的妨害行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物權受最近發(fā)生的妨害行為侵害之日"。換言之,當妨害行為仍在不斷發(fā)生時,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就無法確定,期間就無法計算。假設將排除妨害請求權納入訴訟時效的客體范疇,由于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一直處在更新狀態(tài),訴訟時效制度就失去了原有的作用,已無必要。
僅依據第一條判斷原則:"特定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的自身性質是否與訴訟時效的運用相矛盾"就可以發(fā)現,由于所針對的妨害行為的持續(xù)性與訴訟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有著不可調和的矛盾,對象為持續(xù)性妨害行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自身性質使得其根本不適宜于訴訟時效的運用,無法將兩者捆綁在一起。即使強加適用,只會使訴訟時效制度變得對排除妨害請求權的行使無實際的約束力,成為排除妨害請求權的累贅,無意義的裝飾品。因此,其它判斷原則便無用武之地。
2.針對的對象為一次性妨害行為時,排除妨害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在此必須區(qū)分違法行為與違法狀態(tài):違法行為結束,違法狀態(tài)仍可以持續(xù),違法狀態(tài)持續(xù)的時間長短與何時起適用訴訟時效沒有必然關系?;煜齼烧叱е逻@樣的錯誤:違法行為早已結束,權利人也已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侵害,但由于違法狀態(tài)一直在持續(xù),據此認定訴訟時效尚未起算。如此,必然導致整個訴訟時效制度的瓦解。所以一次性妨害行為一旦結束,權利人即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時效,并不矛盾。
依據第二條判斷原則:"為了有利于對物的高效利用以及社會財產秩序的穩(wěn)定,物權請求權應盡可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來看,針對的對象為一次性妨害行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理由如下:物權人如長時間不對妨害其物權的行為提出排除妨害請求權,反而任其受損,說明權利對其而言并非必需,或者說其對這種程度的物權妨害行為完全可以忍受,無須提出排除妨害請求權。在高效利用物質資源,從而實現社會財富的最大化為趨勢的今天,物權人如不盡財產之積極利用的義務,相較而言,不如優(yōu)先保護能為社會發(fā)展作出更大貢獻的高效利用,哪怕這種高效利用的取得開始是無法律依據的,這也是現代民法理論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的體現。再者,為使一系列基于妨害外觀而新建立起來的交易關系和財產秩序穩(wěn)定,保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使其不被輕易推翻,手段之一便是適用訴訟時效來限制對象為一次性妨害行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的行使。
當然,依第三條判斷原則亦可發(fā)現,隨著時間的流逝,恢復物權圓滿狀態(tài)的困難程度也隨之增加:排除妨害請求權實質難以行使;恢復物權圓滿狀態(tài)的客觀標準變得難以衡量;雙方舉證變得困難;法院的審判負擔也隨之加重。為避免上述問題,針對的對象為一次性妨害行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二)消除危險請求權
消除危險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無本質差異,只是前者針對可能發(fā)生的危險,而后者針對已發(fā)生的妨害而已。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也應按持續(xù)性危險行為和一次性危險行為兩種不同情況劃分:
1.針對的對象為持續(xù)性危險行為時,消除危險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2.針對的對象為一次性危險行為時,消除危險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理由與排除妨害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相近,在此不予贅述。
(三)返還原物請求權
綜合三條判斷原則分析,再考慮到現有登記制度的缺陷(部分不動產未進行登記),應確立如下規(guī)則:已登記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未登記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之所以以登記與否作為劃分的標準,一方面是由于請求返還原物的情況下,物權人徹底喪失了對物的占有,而登記對要求返還的原物有著特殊的確定歸屬的作用,這種作用在其它物權請求權的行使上并不顯見(登記在其它物權請求權的行使上作用也相對有限);另一方面,是否要求登記,也是不動產和動產的重要區(qū)別。此外,登記的公信力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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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開貴律師,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陽光六、七期成員,海淀區(qū)律師協會青工委委員,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校友。執(zhí)業(yè)領域:土地征收、房屋拆遷、土地爭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法律顧問。電話:13910368757,QQ:13910368757或1874735391,微信公眾號:lkg-lawyer,微信號:13910368757,郵箱:13910368757@163.com,傳真:010-68945339,中國征地拆遷行政復議訴訟網:http://user.qzone.qq.com/187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