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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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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牌過期”情形下保險責任的析定-上海律師

2016-01-06    作者:孫奎律師
導讀:【案情回放】原告朱某為其購買的瑪莎拉蒂牌跑車向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4年8月13日4時11分左右,原告駕駛車輛過程中不慎與路邊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及護欄受損。事故發(fā)生時...

【案情回放】

原告朱某為其購買的瑪莎拉蒂牌跑車向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4年8月13日4時11分左右,原告駕駛車輛過程中不慎與路邊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及護欄受損。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涉案車輛持有滬HT7201臨時牌照,該臨時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事故發(fā)生后,交警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車牌牌號”部分填寫為“無牌照”,2014年8月15日,交警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涉案事故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同時記載了“車牌牌號”為“桂AUM671(臨)”。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認定路政損失為4800元、車輛損失為102.7萬元。被告后經調查,涉案的桂AUM671臨時牌照由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時14分簽發(fā),故桂AUM671臨時牌照為出險后簽發(fā),根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號牌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被告不予賠付,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103.18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臨時牌照尚未由相關交通管理部門簽發(fā),原告不持有合法的臨時牌照,涉案免責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被告亦對涉案免責條款進行了突出標示,可以認定被告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判決被告賠付原告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系爭免責條款免除被告的責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權利,應為無效,且被告對涉案免責條款未盡到合理的明確說明義務,事故發(fā)生和有無臨時牌照沒有因果關系,被告應當理賠。被告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規(guī)定,被告應就免責條款對原告進行提示,但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投保單未進行加大加粗字體等最基本的提示,同時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系兩份獨立文件,險種名稱無法一一對應,原告不能據此閱讀免責條款,被告未盡指示性義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已經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告駕駛該車輛時無臨時號牌,根據合同約定,屬于被告免責范圍。無牌行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為,免責事由的內容可推定為公眾普遍知曉,原告具有駕駛證,理應對該部分禁止性規(guī)定予以了解和掌握,故保險公司無需在合同中進行解釋,只需要告知無牌行駛無法獲得理賠的免責事由即可。被告在保險條款中也多處提醒了原告應及時上牌等事項,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第三種觀點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持有效牌照上路行駛的規(guī)定系管理性規(guī)定,而非效力性規(guī)定,行為人“臨牌過期”的行為是對管理性禁止性規(guī)定的違反,臨時牌照過期并沒有使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也沒有加重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更不會增加保險標的出險幾率,臨時牌號過期并不等同于無行駛證或車輛性能不合格,也不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保險公司依據免責條款拒賠,有違公平原則。

【法官回應】

“臨牌過期”免賠并未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權利

車輛“臨牌過期”后上路行駛屬未經行政機關賦權,擅自從事需經行政許可的活動,系一項違法行為。保險人將“臨牌過期”后上路行駛的情形納為免陪范圍,并未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權利,在保險人依法盡到提示義務的情況下,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芭R牌過期”與保險事故發(fā)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并不影響“臨牌過期”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認定。

1.“臨牌過期”免責條款并未排除主要權利或法定權利

保險最基本功能在于補償損失,車損合同中被保險人最主要的權利就是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以彌補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相應的,保險人最主要的責任也是給付保險金。就保險合同而言,無論是合同法中的主要權利還是保險法上的法定權利,都應當是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的性質而應享有的法定或約定權利。同時,任何的權利邊界都不是無限擴大的,當某種權利的行使影響到他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整個社會秩序時,這種權利應當受到限制。就“臨牌過期”行為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上路行駛的車輛應當進行依法登記或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規(guī)定是明確而具體的,“臨牌過期”行為具有毫無爭議的違法性,違反了國家對機動車的管理及登記制度,系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如果在這種情形下,仍然將給付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責任或者義務,看似起到了彌補損失的作用,但從長遠角度看,縱容了違法行為的發(fā)生,傳遞了錯誤的價值取向,使得國家對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形同虛設。因此,在“臨牌過期”的情形下,被保險人享有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權利已然不具有權利行使的正當性,因此保險合同將其列為免責條款,并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權利或法定權利。

2.“臨牌過期”作為免責事項并未違反公平原則

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設置不僅考慮特定行為對保險標的出險概率的影響,還從保險的本質出發(fā)考量免責條款的合理性與公平性。保險共同團體得以維系,關鍵在于損失的合理分攤,通過對保險費率的科學合理設定,使每個保險團體成員的負擔相對公平。由此,就每一個具體的保險理賠而言,其賠償金也是來源于其他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費。如果對“臨牌過期”這一違法行為給予保險理賠,雖然被保險人的損失在個案中得到了彌補,但保險公司考慮到成本支出的平衡以及經營風險的核算,必然會對保險費率的設置進行相應調整,從而將該風險實質轉嫁給所有投保人,并最終由所有投保人共同為“臨牌過期”違法行為買單,不僅對其他投保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保險立法的初衷。因此,從保險行為的本質來看,保險條款將“臨牌過期”行為設置成免責情形具有其內在的合理性與公平性。

3.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履行的認定標準

雖然“臨牌過期”免責條款不因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權利而無效,但基于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對含有免除其責任的格式條款應盡明確說明義務,即不僅要在保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還需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以構成保險人和投保人合意的基礎,并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系保險法對保險人苛以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一般原則。

對于已被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列為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公眾一般均能較易理解,如無臨時牌照不得上路行駛就是每一個駕駛人所應當知道的法律法規(guī)。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對于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作為免責事由的條款,保險人只需對該條款做出必要的提示,使投保人知曉被保險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的法律后果,即應當視為已盡到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投保人及保險人間合意的基礎即已形成。本案中,被告在保單上多處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且對涉案免責條款采取了加粗、加黑、下劃線等方式進行了突出標識,已充分提示投保人“臨牌過期”情形下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將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應當認定被告對“臨牌過期”屬于免責情形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律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了保險合同難以依靠締約雙方的自力平衡,需通過法律的強制性干預進行調整,而賦予保險人相應的說明義務就是法律對合同締約過程的合理干預。但法律的干預是對當事人締約能力的校正,而非對當事人真實合意的取代,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仍需得到保險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恪守和遵循,在考慮當事雙方締約能力失衡的同時,也不能將意思自治束之高閣。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了保單,同時也已履行了對“臨牌過期”行為法律后果的提示義務,應當認定該條款系雙方自愿達成,合法有效。原告理應通過閱讀保險條款進一步明確其權利義務,不得以未閱讀含義明確的條款加以抗辯,其疏于閱讀條款的后果應自行承擔。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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