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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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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guī)避侵犯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五種招數之一:投石問路

2017-04-02    作者:程玉偉律師
導讀:作者:唐青林李舒張德榮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來源:公司法權威解讀江蘇高級人民法院惡意串通先高價象征性購進1%股權,取得股東資格后低價購進剩余大部分股權,侵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合同無效閱讀提示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是《...

作者:唐青林李舒張德榮

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來源:公司法權威解讀

江蘇高級人民法院

惡意串通先高價象征性購進1%股權,取得股東資格后低價購進剩余大部分股權,侵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合同無效

閱讀提示

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賦予有限公司股東的重要權利,目的在于保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轉讓股權時不征詢其他股東的同意,是最常見最普通的侵犯優(yōu)先購買權的手段,這種常見手段很容易被識破。因此在常規(guī)手段外,又不斷涌現出了新玩法、新招數,這些新玩法、新招數相對來說不易被發(fā)現,比常規(guī)的手段看起來高明了一些。

本書作者經檢索逾300多個侵犯優(yōu)先購買權的真實案例,總結了五種侵犯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新招數,并將其概括為:投石問路、金蟬脫殼、釜底抽薪、虛張聲勢、瞞天過海。通過這些案例,可以看出商人們?yōu)橐?guī)避法律的種種智慧,更可以看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縱是手段再高明。但是如果被認定惡意串通等情況,也終會被認定無效。但如果案件事實無法證明存在惡意串通,這種招數可能還可能真靈驗、無法被認定為無效。

本文介紹的是新招數——投石問路。該招數是指:股東先以極高單價出讓小部分股權(比如1%),迫使其他股東面臨高價而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股權受讓人順利購進該小部分股權后,再以正常價格購進剩余股權(此時因為已成為公司股東,再次受讓股權屬于股東內部股權轉讓、不需再征詢其他股東的意見)。

裁判要旨

“股東先以高價轉讓少部分份額(如1%)的股權,排除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后,第二次再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完成剩余股權轉讓”的操作方式剝奪了原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屬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當屬無效。

案情簡介

一、泰伯公司于2003年設立,股東分別為吳嵚崎(占股35%),吳漢民(占股60%),吳瑤媛(占股5%)。

二、2012年2月1日,吳漢民向吳嵚崎發(fā)出《股權轉讓通知書》,載明:本人自愿以15萬元價格轉讓1%股權,你是否同意購買或者同意向他人轉讓,請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本人,商定轉讓事宜。逾期將視為同意向他人轉讓。

三、2012年2月27日,吳嵚崎表示愿意購買1%的股權,但認為1%股權作價15萬元,價格太高。

四、2012年3月10日,吳漢民與吳嵚磊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以15萬元價格出讓1%的股權。2012年10月24日,股權變更工商登記完成。

五、2012年10月29日,吳漢民與吳嵚磊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二》,以69.62萬元出讓給吳嵚磊59%的股權。2012年11月27日,第二次股權變更工商登記完成。第二次股權轉讓價格為1.18萬元/1%,僅為第一次股權轉讓價格的1/14。

六、吳嵚崎以吳漢民與吳嵚磊侵犯其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吳漢民與吳嵚磊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均無效。吳漢民與吳嵚磊則辯稱吳嵚崎已放棄了優(yōu)先購買權,兩協(xié)議有效。

七、該案經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一審確認兩份協(xié)議無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兩份協(xié)議有效,最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確認兩份協(xié)議無效。

敗訴原因

兩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屬于無效協(xié)議。吳漢民和吳嵚磊在7個月的時間內以極其懸殊的價格前后兩次轉讓股權,嚴重損害吳嵚崎的利益。兩人第一次轉讓1%的股權價格為15萬元,第二次轉讓59%的股權實際價格62萬元,在公司資產沒有發(fā)生顯著變化的情形下,價格相差達14倍以上,實際上是首次轉讓抬高價格,排除法律賦予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權轉讓,其目的在于規(guī)避公司法關于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規(guī)定,從而導致吳嵚崎無法實際享有在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如果認可上述行為的合法性,公司法關于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將會落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閉性也無法維系。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fā)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不要被對方證明存在惡意串通。若出讓方不想原股東取得股權,采用本案中分批出讓股權的方式時,首期出讓股權時不要像本案這樣以極高的價格只出讓1%的股權,可以以相對較高的價格先出讓少部分股權,對于剩余股權簽訂完全獨立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價格與首次出讓價格不要過于懸殊,剩余股權轉讓與首期股權轉讓設定一段相對較長的過渡期。

二、對于出讓方來講,其在向外轉讓股權時務必尊重原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首先,轉讓通知在內容上需具體、明確、全面,應包含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違約責任、稅費承擔等內容;其次,同等條件需已確定,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交易條件。

三、對于原股東來講,若發(fā)現出讓方采取“投石問路”的方式侵害自己的優(yōu)先購買權,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關鍵必須證明存在惡意串通,否則難以獲得最終勝訴。

四、對于公司的外部受讓方來講,其在購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之前,務必需要審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明確已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并要求轉讓方出具其他股東已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承諾函,并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如因其他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而不能取得股權的違約責任。

相關法律規(guī)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最高法院原則通過)

第二十二條(不適用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形)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fā)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優(yōu)先購買該股權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時不得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其他股東主張優(yōu)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同等條件的含義)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股權的轉讓價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主張優(yōu)先購買部分股權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書面通知的內容和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書面通知其他股東,通知中已經包括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轉讓股權的類型、數量、價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容的,其他股東在收到通知后,應當在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行使期間內主張優(yōu)先購買;公司章程沒有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的,為三十日。

其他股東沒有在前款規(guī)定的行使期間內主張優(yōu)先購買的,或者主張優(yōu)先購買,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同等條件的,視為同意轉讓并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股東放棄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主張優(yōu)先購買,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轉讓的,對其他股東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是雙方已經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股東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轉讓的,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第二十七條(損害優(yōu)先購買權合同的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有下列損害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形之一,其他股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程序訂立股權轉讓合同;

(二)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后,股東采取減少轉讓價款等方式實質改變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同等條件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三)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惡意串通,采取虛報高價等方式違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同等條件,導致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但是雙方的實際交易條件低于書面通知的條件。

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其他股東同時請求按照實際交易條件購買該股權的,應予支持。受讓人交易時善意無過失,請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以下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的論述:

吳漢民與吳嵚磊之間的涉案兩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屬于無效協(xié)議。吳漢民和吳嵚磊在7個月的時間內以極其懸殊的價格前后兩次轉讓股權,嚴重損害吳嵚崎的利益。吳漢民和吳嵚磊第一次轉讓1%的股權價格為15萬元,第二次轉讓59%的股權實際價格62萬元(以此測算第二次股權轉讓價格約為每1%價格1.05萬元),在公司資產沒有發(fā)生顯著變化的情形下,價格相差達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規(guī)避公司法關于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規(guī)定,從而導致吳嵚崎無法實際享有在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即首次轉讓抬高價格,排除法律賦予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權轉讓。吳漢民在一審庭審中亦明確表示;第一次股權轉讓吳嵚磊不是公司股東,吳漢民必須考慮同等條件的優(yōu)先權;(第一次)比后面的要價要高,目的是為了取得股東身份。這表明吳漢民對其與吳嵚磊串通損害吳嵚崎利益的意圖是認可的。如果認可上述行為的合法性,公司法關于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將會落空。綜上,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民事主體依法行使權利,不得惡意規(guī)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吳漢民與吳嵚磊之間的兩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目的在于規(guī)避公司法關于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制度的規(guī)定,剝奪吳嵚崎在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購買權,當屬無效。吳嵚崎要求確認該兩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吳嵚崎與吳漢民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68號]

延伸閱讀

使用“投石問路”操作方式侵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被認定為無效的判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康橋汽車工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馬斌雄、浙江萬銀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浙杭商終第1247號]認為:經審查馬斌雄與萬銀公司前后兩次轉讓股權的行為可以確認,馬斌雄先以畸高的價格轉讓了少量萬國公司的股權給萬銀公司,在萬銀公司成為萬國公司的股東之后,短期之內又以遠遠低于前次交易的價格轉讓了其余大量萬國公司的股權給萬銀公司,前后兩次股權轉讓價格、數量存在顯著差異。綜觀本案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前后兩次股權轉讓存有密切關聯(lián),系一個完整的交易行為,不應因馬斌雄分割出售股權的方式而簡單割裂。該兩次交易均發(fā)生在相同主體之間,轉讓時間相近,且轉讓標的均系馬斌雄持有的萬國公司的股權,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事先對于擬轉讓的股權總數量以及總價格應當知曉。馬斌雄在簽訂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前,雖向康橋公司告知了擬對外轉讓股權的事宜,但隱瞞了股權轉讓的真實數量及價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關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價達30倍(與萬國公司注冊資本相比)的價格購買萬國公司0.09%的股權,顯然有違合理投資價值的表象。故本院認為,該股權轉讓人實際是以阻礙其他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條件之“同等條件”的實現,來達到其排除其他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之目的,系惡意侵害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為??禈蚬緭艘蟪蜂N馬斌雄與萬銀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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