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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無法做親子關系鑒定情況下親子關系的認定

2017-04-19    作者:律師
導讀:【小愛說說】繼承案件中,在沒有親子鑒定來證明親子關系、對方又拒絕進行親緣鑒定時,可結合出生證明等證據,推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具有親生關系。本案從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兩個方面推定了親子關系是否成立,對...

【小愛說說】繼承案件中,在沒有親子鑒定來證明親子關系、對方又拒絕進行親緣鑒定時,可結合出生證明等證據,推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具有親生關系。本案從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兩個方面推定了親子關系是否成立,對此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作者:高貴

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網

【民事案例】無法做親子關系鑒定情況下親子關系的認定

——馮艷潔訴馮艷梅等人法定繼承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點

是否親生關系的直接科學證據為親子鑒定,但在無法做親子關系鑒定的情況下如何判定親子關系的成立在司法實踐中判法不一。本案從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兩個方面推定了親子關系是否成立,對判定親子關系是否成立及此類問題的認定具有實際指導意義。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guī)則作出裁判。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案件索引

一審: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14203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馮艷潔起訴至原審法院稱:我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我與馮艷麗、馮艷梅系同父異母之姐妹關系。我母劉彩華于2003年7月10日與馮振軍離婚,馮振軍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馮振軍去世時遺留北京市密云縣賓陽里46號樓1單元402室房屋(以下簡稱402室房屋)一套,現要求依法分割該房屋。

馮艷梅等八人辯稱:馮艷潔之母與馮振軍離婚時未懷孕,故馮艷潔無原告主體資格,故不同意馮艷潔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馮艷麗、馮艷梅系姐妹關系,與馮振軍系父女。馮振義與馮振軍系兄弟關系;馮秀芝、馮秀蘭、馮秀文與馮振軍系兄妹關系;楊雪梅、楊雪松之母馮樹林與馮振軍系姐弟關系。馮艷潔之母劉彩華于2003年7月10日與馮振軍協議離婚,并約定402室房屋一套歸馮振軍所有。馮艷潔于2004年1月17日出生。馮樹林于2003年去世,馮振軍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馮振軍、馮振義、馮秀芝、馮秀蘭、馮秀文、馮樹林之母王書華于2012年8月12日去世。

馮振軍去世后,馮艷潔之母劉彩華將該房屋賣與他人,為此,王書華、馮艷麗、馮艷梅于2007年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劉彩華與他人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后經(2007)密民初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其買賣合同無效。判決后,劉彩華不服,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作出(2008)二中民終字第03774號民事判決書,撤銷(2007)密民初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王書華、馮艷麗、馮艷梅的訴訟請求。2009年,王書華、馮艷麗、馮艷梅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2008)二中民終字第03774號民事判決,維持(2007)密民初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2011年,劉彩華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原審中,馮艷潔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證明其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1.《出生醫(yī)學證明》,該證明載明新生兒馮艷潔,母親劉彩華,父親馮振軍,接生機構密云縣婦幼保健院;2.《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有“馮振軍”簽字;3.《保險金領取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馮艷麗、馮艷梅、王書華、馮艷潔為被保險人馮振軍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如無異議將向上述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4. 密云縣太師屯鎮(zhèn)頭道嶺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載明馮振軍與劉彩華離婚后一直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馮艷梅等八人對上述證據予以否認,并提交如下證據材料證明馮艷潔并非馮振軍之女:1.《女性孕情診斷證明》,該證明記載:姓名劉彩華,原配偶馮振軍,經診斷未發(fā)現妊娠,并蓋有密云縣婦幼保健院門診專用章,時間為2003年7月5日;2.《離婚協議書》,該協議上子女撫養(yǎng)一欄為無;3.《離婚談話筆錄》,該筆錄中詢問婚后有無子女等,答無。馮艷潔對此予以否認,稱劉彩華與馮振軍系假離婚,之所以開具《女性孕情診斷證明》系為生孩子而找別人代替檢查開的證明,離婚后其與馮振軍還在一起生活。

因馮振軍死亡,無法做親子鑒定,馮艷潔提出與馮艷梅等八人做親緣鑒定,馮艷梅等八人拒絕配合做親緣鑒定,并明確表示不對《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中“馮振軍”的簽名筆跡進行鑒定,提出馮艷潔不具有主體資格。

關于402室房屋的來由,馮艷潔提供一份太師屯鎮(zhèn)企業(yè)總公司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及一份2006年1月19日的銀錢收據復印件。該《證明》載明:402室房屋系太師屯鎮(zhèn)企業(yè)總公司的頂賬房,原價325000元,經經理辦公會研究決定以250000元賣給馮振軍,馮振軍交款35000元,用一輛捷達車頂款85000元,下欠120000元由劉彩華于2006年1月19日交款。該銀錢收據載明收到劉彩華402室房屋房款120000元,收款人為太師屯鎮(zhèn)企業(yè)總公司。馮艷梅等八人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馮艷潔申請,原審法院通過北京市高級法院搖號程序委托北京京港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402室房屋進行了價格評估,評估總價為2050474元。

裁判結果

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坐落于密云縣賓陽里46號樓1單元402室樓房一套歸馮艷梅等人所有。二、馮艷梅等人給付馮艷潔應繼承的房產份額折價款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三角,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宣判后,馮艷梅等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1420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及馮艷梅等八人的上訴請求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馮艷潔與馮振軍是否系父女關系。

一方面,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上述證據規(guī)則既說明民事訴訟所認定的事實屬于法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的普遍規(guī)律和證明要求,也表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本案中,馮艷潔提供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保險金領取通知書》、化驗報告單、B超檢查記錄、住院病歷材料等雖不是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的直接證據,但《出生醫(yī)學證明》上載明的母親為劉彩華、父親為馮振軍;《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中有馮振軍的簽字同意;馮艷潔與馮艷梅、馮艷麗、王書華共同領取過馮振軍的死亡保險金;化驗報告單、B超檢查記錄、住院病歷材料亦證明了劉彩華懷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孕39+2周時行剖宮產術生產的情況,且根據馮艷潔提供的劉彩華B超檢查記錄,劉彩華2003年9月10日為孕20+5周,由此推定劉彩華2003年4月即已懷孕,而劉彩華與馮振軍離婚日期為2003年7月10日,故劉彩華與馮振軍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即已懷孕。因此,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具有高度的蓋然性,已然達到證據規(guī)則所要求的證明標準,足以推定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

相反,馮艷梅等八人提供的《女性孕情診斷證明》雖記載2003年7月5日劉彩華經診斷未發(fā)現妊娠,但該證明與劉彩華2003年4月份即已懷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生產的事實不相符合,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排除,其提供的《離婚協議書》、《離婚談話筆錄》亦不足以證明劉彩華與馮振軍沒有子女,故馮艷潔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馮艷梅等八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對馮艷梅等八人提交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馮艷梅等八人雖稱馮艷潔系在馮振軍與劉彩華離婚后出生,但馮艷潔是否在馮振軍與劉彩華離婚后出生與馮艷潔與馮振軍是否系父女關系并無直接關系,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不是馮振軍之女。

另一方面,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guī)則作出裁判。舉證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亦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本案中,馮艷潔已就其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提供了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馮艷梅等八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經原審法院釋明后馮艷梅等八人仍拒絕配合做親緣鑒定,亦明確表示不對《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中“馮振軍”的簽名筆跡進行鑒定,導致法院無法得出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的直接證據,故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馮艷潔的主張成立即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

關于馮艷梅等八人所稱其原審之所以不同意作親緣鑒定及筆跡鑒定,是因為親緣鑒定本身有風險,會對人身造成傷害,而且也得不出父女關系的結論,關于筆跡鑒定也因馮振軍去世而無法作鑒定,故親緣鑒定及筆跡鑒定都沒有作的必要一節(jié),該理由并非其不同意作鑒定可以不承擔不利后果的合法理由,且筆跡鑒定亦不因馮振軍去世就必然無法作出,故本院對其所述無法采信。

綜合上述兩個方面,本院確認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

案例注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馮艷潔與馮振軍是否系父女關系。是否親生關系的直接科學證據為親子鑒定,但在無法做親子關系鑒定的情況下如何判定親子關系的成立在司法實踐中判法不一。在無法做親子關系鑒定得出是否親生關系的直接科學依據的情況下,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的規(guī)則推定親子關系是否成立。

首先,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上述證據規(guī)則既說明民事訴訟所認定的事實屬于法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的普遍規(guī)律和證明要求,也表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本案中,馮艷潔提供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保險金領取通知書》、化驗報告單、B超檢查記錄、住院病歷材料等雖不是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的直接證據,但《出生醫(yī)學證明》上載明的母親為劉彩華、父親為馮振軍;《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中有馮振軍的簽字同意;馮艷潔與馮艷梅、馮艷麗、王書華共同領取過馮振軍的死亡保險金;化驗報告單、B超檢查記錄、住院病歷材料亦證明了劉彩華懷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孕39+2周時行剖宮產術生產的情況,且根據馮艷潔提供的劉彩華B超檢查記錄,劉彩華2003年9月10日為孕20+5周,由此推定劉彩華2003年4月即已懷孕,而劉彩華與馮振軍離婚日期為2003年7月10日,故劉彩華與馮振軍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即已懷孕。因此,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具有高度的蓋然性,已然達到證據規(guī)則所要求的證明標準,足以推定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

相反,馮艷梅等八人提供的《女性孕情診斷證明》雖記載2003年7月5日劉彩華經診斷未發(fā)現妊娠,但該證明與劉彩華2003年4月份即已懷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生產的事實不相符合,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排除,其提供的《離婚協議書》、《離婚談話筆錄》亦不足以證明劉彩華與馮振軍沒有子女,故馮艷潔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馮艷梅等八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對馮艷梅等八人提交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馮艷梅等八人雖稱馮艷潔系在馮振軍與劉彩華離婚后出生,但馮艷潔是否在馮振軍與劉彩華離婚后出生與馮艷潔與馮振軍是否系父女關系并無直接關系,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不是馮振軍之女。

其次,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guī)則作出裁判。舉證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亦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本案中,馮艷潔已就其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提供了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馮艷梅等八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經原審法院釋明后馮艷梅等八人仍拒絕配合做親緣鑒定,亦明確表示不對《密云縣婦幼保健院手術同意書》中“馮振軍”的簽名筆跡進行鑒定,導致法院無法得出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的直接證據,故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馮艷潔的主張成立即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

關于馮艷梅等八人所稱其原審之所以不同意作親緣鑒定及筆跡鑒定,是因為親緣鑒定本身有風險,會對人身造成傷害,而且也得不出父女關系的結論,關于筆跡鑒定也因馮振軍去世而無法作鑒定,故親緣鑒定及筆跡鑒定都沒有作的必要一節(jié),該理由并非其不同意作鑒定可以不承擔不利后果的合法理由,且筆跡鑒定亦不因馮振軍去世就必然無法作出,故本院對其所述無法采信。

綜合上述兩個方面,本院確認馮艷潔與馮振軍系父女關系。

本案從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的規(guī)則兩個方面對判定親子關系是否成立及此類問題的認定具有實際指導意義。

合議庭成員:高貴、江錦蓮、陳靜

承辦法官、編寫人高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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