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人民法院對約定違約金進行調整應依法、審慎、適當
本文來源:微信號“法門囚徒”
裁判主旨
違約金條款是合同主體契約自由的體現(xiàn),除具有對違約行為的懲罰性和對守約方的補償性功能之外,還應體現(xiàn)預先確定性和效率原則。約定違約金降低了發(fā)生糾紛時合同主體的舉證成本,使合同主體在訂立合同時即明確違約后果,從而做到慎重訂約、適當履約,人民法院對約定違約金進行調整應依法、審慎、適當。
案例索引
《西寧凱達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陳險峰股權轉讓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20號】
爭議焦點
人民法院對約定違約金進行調整應掌握的原則以及如何進行調整?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補充合同》、《股權轉讓補充合同二》對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權證的辦理及交付時間予以明確約定,凱達公司未在2011年7月31日前履行上述合同義務構成違約,其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關于凱達公司應承擔的違約金數(shù)額,本院認為,違約金條款是合同主體契約自由的體現(xiàn),除具有對違約行為的懲罰性和對守約方的補償性功能之外,還應體現(xiàn)預先確定性和效率原則。約定違約金降低了發(fā)生糾紛時合同主體的舉證成本,使合同主體在訂立合同時即明確違約后果,從而做到慎重訂約、適當履約,人民法院對約定違約金進行調整應依法、審慎、適當。
第一,本案凱達公司與陳險峰、陳淵之間為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各方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未如期交付房產證和土地證,則以房屋土地價款4560萬元為基數(shù)計算違約金。一審法院以各方當事人為過戶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所約定價款1539.242萬元為基數(shù)計算違約金,缺乏事實依據(jù),有違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糾正。
第二,凱達公司作為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陳險峰、陳淵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在凱達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違約金過高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逾期辦理交付土地使用權證造成損失的證明責任主體為守約方陳險峰、陳淵,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妥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從本案履約情況來看,陳淵、陳險峰分別于20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2013年1月29日發(fā)函要求凱達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凱達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書面承諾后,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直至二審開庭期間交付土地使用權證已逾期1730天,有失誠信。凱達公司稱陳險峰方拒絕領受土地使用權證,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鑒于合同違約條款系針對在約定時間內交付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凱達公司已經在約定期限內交付了涉案房屋產權證,部分履行了合同義務,且陳險峰、陳淵除發(fā)出函件主張權利之外,確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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