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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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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合同糾紛案

2015-03-18    作者:李建陽律師
導讀:【裁判摘要】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

【裁判摘要】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規(guī)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對其高級管理人員監(jiān)管不力,屬于單位具有明顯過錯的具體表現。

二、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則合同依法為無效合同,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國際機場第一辦公樓三、四層。

法定代表人:黃傳奇,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原告):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東風中路300號金安大廈16層。

 負責人:張長弓, 該行行長。

上訴人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機場公司)、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樹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沙玲、周倫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趙穗軍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10月間,崔紹先(時任深圳機場公司總經理、董事會董事,主持深圳機場公司的日常工作)使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機場公司名義與民生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1.3億元的銀行承兌合同。貸出的1.3億元被轉入由張玉明任董事長的西北亞奧信息技術公司(以下簡稱西北亞奧公司),由西北亞奧公司開出匯票在湖南岳陽農行貼現。2003年3月,崔紹先使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機場公司名義與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廣州分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貸款1.6億元的合同,以該1.6億元貸款償還了前筆向民生銀行廣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在此筆貸款到期時,崔紹先親自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人員商談貸款,并向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人員介紹西北亞奧公司出納員李振海為深圳機場公司助理會計師,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機場公司工作人員(崔親筆涂改自己的名片給李振海印制名片),使用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基本授信合同》,約定興業(yè)銀行向深圳機場公司提供最高限額為人民幣3億元的基本授信額度,用于解決深圳機場公司正常的流動資金周轉,授信有效期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振海按崔紹先的授意代表深圳機場公司在崔紹先辦公室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分別簽訂了數額為2億和2500萬元的兩份貸款合同,共貸款2.25億元,年利率4.779%,貸款期限一年。開戶和貸款所需的深圳機場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董事會決議等相關資料,全部由崔紹先提交并加蓋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2.25億元貸款發(fā)放后,李振海按崔紹先的授意將其中的1.6億元通過深圳市機場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機場航空貨運公司)賬戶償還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的1.6億元借款。余款轉入西北亞奧公司等處。在2.25億元貸款即將到期時,2004年7月5日,崔紹先又親自用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假公章在其辦公室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三份各7500萬元的借新貸還舊貸合同,年利率5.841%,貸款期限一年,對2.25億元貸款延期。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直接或通過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向深圳機場公司發(fā)出貸款核數函和直接追收函,崔紹先又親自擬函和簽名并使用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行文答復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

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發(fā)放2.25億元貸款后,已收至2004年11月24日共667萬元的貸款利息。其中深圳航空貨運有限公司匯入309萬元;深圳市深唐供水設備工業(yè)有限公司匯入90萬元;新寶萊實業(yè)發(fā)展(深圳)有限公司匯入10萬元;李振海交現金188萬元;張玉明深圳賬戶轉款70萬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張玉明、崔紹先、李振海等人因涉嫌貸款詐騙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2006年2月27日,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對崔紹先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7年8月7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崔紹先、張玉明、李振海等所涉貸款詐騙罪一案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定以下事實:2003年5月,被告人崔紹先為幫助被告人張玉明融資,以深圳機場公司名義和浦發(fā)展銀行廣州分行簽訂2億元人民幣的基本授信合同及1.6億元的貸款合同,該貸款被張玉明的公司占有。為了償還到期的該筆貸款,被告人張玉明、崔紹先商定盜用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以機場擴建候機樓需資金的理由向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貸款。被告人張玉明、崔紹先授意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機場公司的財務人員辦理向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貸款的具體事宜。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深圳機場公司的財務人員代表該公司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金額為3億元人民幣的基本授信合同,偽造深圳機場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代表該公司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金額分別為2億元人民幣和0.25億元人民幣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及所有貸款資料上加蓋其偽造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2.25億元人民幣貸出后,全部由李振海轉到張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2004年初,2.25億元人民幣即將到期,被告人張玉明、崔紹先、李振海采取“借新還舊”的方式,利用上述授信合同內剩余的0.75億元貸款額度,循環(huán)貸款三次,共計貸款2.25億元人民幣,將還貸的期限變相延長一年。被告人崔紹先在延期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被告人李振海在延期的貸款合同上加蓋了偽造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該判決認為:張玉明、田其偉、崔紹先、李振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和經濟合同,詐騙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貸款罪;張玉明、田其偉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張玉明在詐騙貸款和合同詐騙均是主犯。田其偉在詐騙貸款是從犯,在合同詐騙是主犯。崔紹先在貸款詐騙中雖未占有贓款,但其協助張玉明進行貸款詐騙,幫助張玉明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屬貸款詐騙共犯中的從犯。鑒于崔紹先沒有實際占有他人財產,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張玉明、李振海,屬于重大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該院判決:一、被告人張玉明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田其偉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合同詐騙,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李振海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崔紹先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二、繳扣的假印章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銷毀,犯罪所得的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該刑事一審判決后,張玉明、田其偉、李振海三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崔紹先在一審承認控罪,判決后未提出上訴。

  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于2005年1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令解除雙方2003年7月11日簽署的《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該《基本授信合同》簽訂的金額分別為2億元和2500萬元的兩份貸款合同及2004年7月與深圳機場公司以借新還舊的方式簽訂的每份金額為7500萬元的借款合同。二、判令深圳機場公司立即返還借款本金22500萬元、利息及罰息2125929.36元(合計:人民幣22712592.36元,暫計至2005年1月24日);三、由深圳機場公司承擔本案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所有費用。原審法院受理后,因深圳市公安局對深圳機場公司原總經理崔紹先等人涉嫌貸款詐騙一案正在進行刑事偵查,根據深圳機場公司的申請,該院于2005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審理。在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對崔紹先等人涉嫌利用合同詐騙貸款一案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刑事案件開庭審理后,原審法院恢復案件審理。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所涉貸款,系崔紹先等人通過私刻公章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借款合同的形式詐騙而來。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貸款合同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合同,因此均應認定無效。崔紹先等人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詐騙貸款已造成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2.25億元貸款及相關利息的損失。崔紹先等人詐騙貸款的行為與因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貸款合同所產生的民事賠償關系,是分別適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審理的兩種不同法律關系的案件。本案深圳機場公司應否對崔紹先等人詐騙貸款造成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2.25億元貸款及相關利息的損失承擔責任,應當根據深圳機場公司對崔紹先的行為是否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貸款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而認定。

崔紹先是深圳機場公司的總經理、董事會董事,當時主持深圳機場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紹先利用總經理的職務便利,親自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人員商談貸款事宜,為授信合同、貸款合同簽訂人李振海提供虛假身份(名片、介紹信等),為詐騙案提供了一系列的虛假文件,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機場公司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貸款合同騙取貸款,在兩份貸款延期合同上親筆簽名,并在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有關查詢函上簽字確認。而且,本案所涉兩份貸款合同均在崔紹先的辦公室所簽訂。崔紹先上述一系列的作為,造成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紹先是在履行職務行為。崔紹先在兩年多時間多次以深圳機場公司名義騙取巨額貸款而不為深圳機場公司所知,深圳機場公司董事會嚴重失職,負有對公司高管人員失察,放任管理的重大過錯責任。又因為深圳機場公司董事會的這一重大過錯責任過錯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貸款損失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深圳機場公司應當對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貸款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崔紹先利用職務之便使用深圳機場公司的真公章先后與民生銀行和浦發(fā)銀行簽訂貸款合同,騙取了巨額貸款。貸款雖然沒有被深圳機場公司實際使用,但對民生銀行和浦發(fā)銀行貸款的清償責任,依法應由深圳機場公司承擔。本案所涉的2.25億元貸款中,有1.6億元用于償還了深圳機場公司欠浦發(fā)銀行的貸款債務。因此,深圳機場公司應將這1.6億元賠償給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

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作為商業(yè)銀行,應當知道深圳機場公司為上市的股份公司,貸款有比一般公司貸款更為嚴格的條件。但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人員在洽談本案巨額貸款時僅與深圳機場公司總經理崔紹先和李振海見面洽談,未依貸款規(guī)章對兩人的權限和貸款用途、使用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未履行金融機構發(fā)放貸款應盡的謹慎注意義務,輕信崔紹先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致使崔紹先和李振海等人能夠輕易詐騙貸款。因此,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對本案所涉貸款被騙所造成的損失也負有重大的過錯責任,應當分擔本案的貸款損失。對于2.25億貸款本金和未付利息的損失,除上述深圳機場公司應賠償1.6億元本息外,余額6500萬元本息的損失,由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自行承擔50%即3250萬元本息的損失。其余3250萬元本息的損失,仍應由深圳機場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訴訟請求中的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因沒有證據證明,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本案所涉的授信合同、貸款合同全部無效;二、深圳機場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貸款損失19250萬元本息(利息從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至還款之日,逾期付款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雙倍計付利息);三、駁回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45640元,鑒定費480000元,共計1625640元,由深圳機場公司承擔1137948元;由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承擔487692元。

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深圳機場公司上訴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所有貸款材料全部虛假、所有公章全系偽造,所有與貸款有關的銀行賬戶均非深圳機場公司的真實賬戶,所有資金深圳機場公司未使用分文,公司董事會對崔紹先等人簽訂貸款合同及資金流向完全不知情。崔紹先雖具有總經理身份,但并無簽訂如此巨額貸款合同的權限,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其在共同犯罪中為從犯,在2.25億元貸款詐騙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貸款被騙完全是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工作人員違法違規(guī)所致。崔紹先的總經理身份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經濟損失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深圳機場公司在本案中并無過錯,不應對本案的貸款本息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認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對2.25億元貸款被騙負有同等過錯責任,就應判決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對2.25億元的貸款被騙后的全部后果承擔50%的責任,而不是僅對其中的6500萬元承擔50%的責任。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對不屬于本案的民生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機場公司貸款糾紛案和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機場公司貸款糾紛案進行了審理,認定本案所涉的2.25億元用于償還了深圳機場公司欠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的貸款,因此深圳機場公司應將該1.6億元賠償給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并進而判決本案所涉2.25億元被騙貸款中的1.6億元全部由深圳機場公司賠償。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一案一訴”的原則,剝奪了深圳機場公司對民生銀行廣州分行借款案和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借款案的抗辯權。故請求二審撤銷原審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深圳機場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

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上訴稱:崔紹先參與了2.25億元貸款的全過程。崔紹先雖然不是深圳機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為深圳機場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董事總經理,本案所有合同全部都是在深圳機場公司辦公場所內崔紹先的總經理辦公室簽署,雖然事后證實崔紹先以深圳機場公司名義簽署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董事會決議、授權委托書等是其偽造的,但簽約時形式上手續(xù)完備,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紹先等行為屬于有權代理和職務行為。本案2.25億元貸款中有1.6億元由崔紹先歸還了應當由深圳機場公司負責歸還的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1.6億元借款。由此可見,深圳機場公司是涉案貸款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案貸款是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和深圳機場公司之間的關系,而不是與崔紹先個人之間的關系。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在簽署本案貸款合同時雖未能發(fā)現崔紹先提供的公章和相關證明文件屬于偽造,但該過失并不能成為深圳機場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責任的依據。故崔紹先以深圳機場公司名義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行為,簽署的涉案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對被代理人深圳機場公司依法產生法律效力,深圳機場公司應當依合同約定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含罰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結果未依法充分、全面保護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合法權益,請二審判令解除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該合同所簽署的共計金額為2.25億元的三份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判令深圳機場公司返還借款本金2.25億元及利息和罰息。

在本院二審開庭質證過程中,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均未就此案提出新證據,雙方對原審法院認定的本案主要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開庭后,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深圳機場公司函件,稱張玉明、田其偉、李振海刑事案件二審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請求本院據此對本案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對此,本院認為,深圳機場公司對本案主要事實無異議,該案與相關刑事案件可以分開審理,且不具備發(fā)回重審的理由,故對深圳機場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為: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關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紹先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及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貸款系崔紹先等人偽造文件,虛構貸款用途,通過私刻公章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借款合同詐騙而來,所騙款項全部由張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張玉明、崔紹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崔紹先等人的真實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只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原審判決根據上述規(guī)定認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上述合同無效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本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贝藿B先系深圳機場公司的董事、總經理,在本案發(fā)生期間主持深圳機場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紹先伙同張玉明、李振海等人為償還騙取的其他商業(yè)銀行的到期貸款,親自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人員商談貸款事宜,提供虛假文件和偽造的董事會決議,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機場公司簽訂授信合同和貸款合同,并在其后親自使用私刻的公章與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借新還舊的貸款合同,使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誤以為崔紹先是在履行職務行為,貸款系深圳機場公司所為,從而造成2.25億元騙貸最終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夠發(fā)生,崔紹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參與騙貸活動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與深圳機場公司規(guī)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監(jiān)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機場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顯過錯,應依法對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在簽訂和履行本案2.25億元貸款合同的過程當中,未盡審慎注意義務,對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偽造的證明文件和董事會決議未進行必要的鑒別和核實,在貸款的審查、發(fā)放、貸后跟蹤檢查等環(huán)節(jié)具有明顯疏漏。深圳機場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在長達兩年時間內未在上市公司半年報和年報中披露本案所涉貸款,興業(yè)銀行對此亦未能察覺并采取相應措施,反而與其簽訂了借新還舊的新合同。故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過錯,對本案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上訴所稱本案崔紹先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與之相關的一系列貸款合同為有效合同,深圳機場公司應依貸款合同返還貸款本息(包括罰息)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繼續(xù)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則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是,在相對方有過錯的場合,不論該種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無表見代理適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雙方對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原審法院將2.25億元中的1.6億元認定為深圳機場公司應當償還欠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的前一筆債務,該部分損失應當由深圳機場公司承擔全部責任,而其余的6500萬元由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雙方各自承擔50%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本案損失數額及民事責任分擔原則的確定有誤,判令深圳機場公司承擔前一筆1.6億元的償還責任不當,應予糾正。本案2.25億元之中的1.6億元確被崔紹先等用于償還欠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的前一筆債務,但深圳機場公司是否應當償還浦發(fā)銀行廣州分行1.6億元貸款與本案無關,該償付行為并未使2.25億元騙貸的性質有所改變,本案應以2.25億元及未付利息作為損失,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范圍。然而,原審判決對本案損失數額的確定和民事責任的分擔比例確定雖然欠妥,但該判決確定深圳機場公司賠償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損失本金1.925億元及未付利息,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自行承擔損失本金3250萬元及利息,即深圳機場公司承擔本案2.25億元貸款本息損失的近85%,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自行承擔本息損失的近15%。從結果看,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承擔與其過錯程度是適應的,故原審判決確定的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損失的承擔數額并無不妥,對此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對損失數額與責任分擔比例的認定欠妥,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177429.65元,由興業(yè)銀行廣州分行承擔588714.825元;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588714.8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樹明 

 代理審判員沙玲 

 代理審判員周倫軍 

二○○九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趙穗軍 

[審判長簡介]

張樹明高級法官:1965年出生,法律碩士,200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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