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張某以高息為誘餌,介紹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向當陽市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集資,并從返點中獲利。經查,張某共介紹集資戶22人,從中獲利12萬元;集資戶實際損失289萬元,其中包括張某從其岳母魏某、內弟崔某處吸收的存款數(shù)額10萬元。
【意見分歧】
關于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中的犯罪數(shù)額是否包括被告人岳母及內弟的存款10萬元在內,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親屬屬于“特定的對象”,不是“社會公眾”;故向親屬吸收的存款數(shù)額不應計算在犯罪數(shù)額之內。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性成立的前提下,向親屬集資部分也應計算在犯罪數(shù)額內。
【律師評析】
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其一,區(qū)分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僅具有定性意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需要同時具備的四個條件,即:“(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當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時,不能再適用上述第二款規(guī)定將向其親友吸收的存款數(shù)額排除,以達到影響量刑的目的。
其二,在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前提下,其參與集資的親屬也應視作“社會不特定對象”的一部分和成員。即當行為人意在指向社會不特定的人,而發(fā)出欲吸取資金的要約邀請(書面或口頭),任何人只要依據這一要約邀請向行為人發(fā)出欲提供資金的要約,行為人均會與其建立資金借貸關系;在此情況下,無論提供資金的人是否與行為人相識,均可被認定為“社會不特定對象”。
其三,從立法本意來看,設立本罪是為了防止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及給存款人帶來太大風險;本案中被告人向其岳母、內弟所吸收的10萬元,是其犯罪行為危害后果的一部分,應當計算在犯罪數(shù)額之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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